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楊雅莉送達代收人 許龍升律師相 對 人 金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另所謂甚難執行,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另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其有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玉山銀行後庄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9年4月12日止,並邀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志宏及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玉山銀行。詎相對人自114年3月起就系爭借款即未繳本息而經銀行催告,因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為免聲請人信用及上開土地遭拍賣,聲請人遂於114年5月13日以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地位向玉山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6,526,051元,玉山銀行已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聲請人收執。聲請人既為主債務人即相對人清償6,526,051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6,526,051元,而聲請人先暫以90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又相對人積欠玉山銀行款項而未繳本息,而需由聲請人代償之事實,即可證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且周志宏於113年5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而行搶遭判刑,並自承相對人已歇業等情,顯見相對人已陷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聲請人倘非予假扣押,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求保全願以提供現金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玉山銀行列印資料、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憑條、玉山銀行收款證明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公司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等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志宏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處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事案件中表示「公司現在歇業中且待業中,公司營運期間年營利及薪資所得約為45萬元,經濟來源仰賴先前積蓄及姐姐們接濟」等語,堪認有資力不佳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有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聲請人就主張之上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且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其擔保亦可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之損害期間及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參酌社會經濟狀況可能之變動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