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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14號聲 請 人 盧鵬仁相 對 人 林葉玲珠

涂天恩邱春芳

林富貴陶郭秀紅張梅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附表「持票人(受款人)」欄所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各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曾茂祥、曾朝寶、曾朝信、曾星運(下稱曾茂祥等4人)前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下稱通行權訴訟),兩造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間簽立協議書,約定三方同意就通行權訴訟判決確定之通行權範圍,由曾茂祥等4人將通行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通行權償金,協議書第2條第2項並約定於通行權訴訟判確定時,需同時滿足聲請人可購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等三項條件,契約方可成立,如未滿足條件,聲請人得解除協議書,相對人應返還所收受之支票予聲請人。因聲請人事後已確定無法依協議書約定購得同段42-11、41地號土地,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協議書及返還支票,未獲置理,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將屆至,倘不即時禁止相對人提示付款,將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聲請人請求返還支票之權利,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提示付款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復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三、本院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及曾茂祥等4人簽立協議書,交付系爭

支票予相對人作為通行權償金,因嗣後無法依協議書約定另購得同段42-11、41地號土地,而解除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經其提出支票影本(相對人各自簽名簽收)、協議書、高雄凹仔底郵局80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據,應認已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又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並以提示為常態,且一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如不及時禁止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之行為,將導致系爭支票之現狀變更,則聲請人所主張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系爭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含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利息)。故應以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債權人之擔保金額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分別持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因本件假處分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應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訴訟繁雜程度、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等情形,並參酌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利率為年息6%,推估屆時聲請人如喪失支付能力,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票面金額及利息之損失,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各如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並准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持票人 (受款人) 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盧鵬仁 FB0000000 114年12月8日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林葉玲珠 68萬元 2 盧鵬仁 FB0000000 114年12月8日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涂天恩 68萬元 3 盧鵬仁 FB0000000 114年12月8日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邱春芳 68萬元 4 盧鵬仁 FB0000000 114年12月8日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林富貴 68萬元 5 盧鵬仁 FB0000000 114年12月8日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陶郭秀紅 68萬元 6 盧鵬仁 FB0000000 114年12月8日 2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張梅嬌 340萬元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