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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振宗相 對 人 林啓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21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擔任訴外人富鈺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均逾期未還款,經聲請人依法訴追後,相對人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3,721,474元及8,572,554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於112年6月13日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於112年6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兄弟即訴外人林啟祥,因核定拍賣底價為1,387萬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2,144萬元,經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投標,再經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而結案,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林啟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10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或增加設定為不利之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性質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因此,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的現在事實。且此「可能性的現在事實」,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情形,亦有不同,在假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然在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是假扣押之原因,應就債務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即屬之。至於假處分原因,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非金錢請求,將來獲勝訴判決之目的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之證明,即可認已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債權憑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現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於104年起陸續對相對人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高雄地院債權憑證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足見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如經執行法院拍賣,將可能產生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又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聲請人即難以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04、604-1號土地)與系爭不動產一同於112年6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啟祥,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認林啟祥並未實際借款予相對人,應係相對人與林啟祥為免604、604-1號土地遭查封,方為設定係爭抵押權之舉措,是分配表中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分配金額應予以剔除等節,有該判決可佐,足認系爭抵押權確有遭相對人及林啟祥虛偽設定之可能,是系爭不動產客觀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風險,聲請人既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因受禁止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聲請人主張依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計算,價值共計12,946,078元,有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1,650,000元,而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衡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本案訴訟之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分案等),認系爭事件終局確定可能約需6年6月。是以,相對人所受損害相當於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處分換價計算6年6月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4,207,475元【計算式:

(12,946,078元×5%×6年)+(12,946,078元×5%×6/12)=4,207,4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爰酌定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421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供擔保前開金額後,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62.94 林啟陽 24分之1 2 同段554-1地號土地 576.18 3 同段554-2地號土地 355.13 4 同段554-3地號土地 112.83 5 同段554-4地號土地 0.09 6 同段608-1地號土地 2,828.18 7 同段608-2地號土地 585.10 8 同段608-3地號土地 484.99 9 同段608-4地號土地 206.87 10 同段608地號土地 3,237.93 11 同段608-5地號土地 11.54 12 同段782地號土地 2,920.08 13 同段782-1地號土地 679.80 14 同段783地號土地 1,512.62 15 同段783-1地號土地 791.03 16 同段784地號土地 1,661.01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