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郭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之急迫性,及經審酌後認應駁回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聲請(詳後述),是無使相對人郭月霞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4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林張簡菊、林陳淑吟、林彥威、高雄市所共有,聲請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管理機關。聲請人前接獲相對人以大寮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13號存證信函通知,買家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5,270元(土地總價為14,487,257元)申購系爭土地,該申購價格低於聲請人查估之系爭應有部分合理市價每平方公尺124,000元,造成國有財產損害達61,373元。是以,相對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變相以低價出售聲請人所經管之系爭應有部分,為防止國有財產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繫屬案號: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31號,下稱本案訴訟),為保全將來本案訴訟內容得以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經管之系爭應有部分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而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聲請人之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聲請人僅對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由中華民國與相對人等共有,聲請人為系爭應有部分管理機關,相對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平方公尺105,27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倘系爭土地出賣他人,本案訴訟內容將無法實現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繕本等件為憑,且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若遭低價出賣,會造成國有財產損害而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之必要等語。惟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非僅為系爭應有部分,聲請人僅就系爭應有部分聲請禁止相對人為處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自無法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保全本案訴訟判決強制執行之目的,且無從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行使其權利,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況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聲請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尚難認其將因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有所損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