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85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交付他人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間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丙○○所購買,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需具自耕身分方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丙○○為台糖公司員工,不具自耕農身分,故丙○○與相對人合意,由丙○○出資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乙○○負擔約10萬元稅費,以113萬9,180元代價向相對人小叔劉崇賢購買系爭土地,並由丙○○與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丙○○所有應有部分1/2則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由相對人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嗣相對人於89年間因投資失敗亟需用錢,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與聲請人,約定買賣價金為267萬元,聲請人業已匯款225萬元及交付42萬元現金與相對人,惟相對人以:待農保到期,領取老農津貼處理負債後再移轉系爭土地等語為由,要求延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基於姊妹情誼而應允之,是兩造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已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且履行期於相對人65歲即103年應已屆至。其後,丙○○於104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出賣與聲請人,約定買賣價金為500萬元,已由聲請人匯款460萬元及交付現金40萬元與丙○○,並由相對人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收受,故聲請人自得以借名人之地位,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詎聲請人自114年11月初返國後要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相對人拒絕配合,並於114年12月2日及計畫出售或移轉系爭土地與他人,並辦理預告登記,足認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舉,聲請人已同時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若不即時為保全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交付他人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其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條文規定所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參照)。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丙○○手寫紀錄本翻拍畫面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跨行通匯匯款回條、丙○○之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畫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等為證,可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關於假處分之原因,本院衡酌聲請人欲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丁○○請求設定預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是一旦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予善意第三人,聲請人即難再請求相對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移轉或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而系爭土地依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00元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43萬8,000元(計算式:2,145平方公尺×4,400元=943萬8,000元),倘相對人以此價格順利將系爭土地出售,可獲得此筆金額用於清償其名下貸款債務及保有餘額現金,然因受本件假處分限制,相對人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以獲得943萬8,000元款項,是應以此金額加以計算相對人受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不利益。又聲請人如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登記,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是可認相對人受假處分而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間可預估為6年。從而,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283萬1,400元以為適當(9,438,000元×法定週年利率5%×6年=2,831,400元),再衡以目前社會環境、物價及經濟發展狀況,加計本案訴訟之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分案等)等一切情形,爰酌定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285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供擔保前開金額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交付他人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全部 2145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