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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楊登祿代 理 人 張志杰律師複 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相 對 人 廖傳宗代 理 人 羅仁志律師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黃莉莉複 代理人 張棟雄

李健豪李治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或同額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8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含嗣後改分之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範圍(面積40.09平方公尺)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阻止聲請人通行或有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坐落同段178-2地號土地(下稱相對人土地)之所有權人、關係人為坐落同段205地號土地(下稱關係人土地)之管理人。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無適當之道路通行至公路,縱東邊同段203地號土地亦為聲請人所有,亦無法通行至公路,而有通行相對人及關係人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40.09平方公尺)、A2(16.9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惟相對人於114年12月間,於如附圖所示A1土地擺設水泥製路障,阻擋伊進出,除伊一般生活通行受阻外,如有救災、救護需求,亦將致車輛難以迅速進入系爭土地搶救或載運就醫,而受有重大損害及受有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聲明:聲請人願以新臺幣或同額無記名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8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含嗣後改分之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範圍(面積40.09平方公尺)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阻止聲請人通行或有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同段206地號土地,原為聲請人父親於66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既受取得,系爭土地即得通行206地號土地至公路。嗣聲請人父親於77年11月8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20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始肇至系爭土地成為袋地,系爭土地應可與206地號土地協商對外通行權事宜,顯非倘未通行相對人土地即無法對外聯絡已通行至公路。而伊目前規劃於伊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因聲請人恣意通行伊土地,為免農舍施工時突發意外,始設置安全圍籬,雖可能造成聲請人通行或生活不變,然聲請人既得通行206地號土地,自無強令伊容忍聲請人通行相對人土地A1部分而妨礙伊將來農舍興建。另聲請人所稱救災必要,過往均未發生類似情事,如聲請人心臟疾病嚴重,聲請人家屬理應將聲請人接往市區同住,足見聲請人就其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釋明不足。兩造間雖有通行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聲請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該法律關係,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保全程序之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土地空照圖、現況照片、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建物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5至43頁)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8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卷宗審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周圍均種植農作物,僅有系爭土地相連關係人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相對人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為通行至公路之通路,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7至97頁)。本院於115年2月24日偕同兩造、關係人及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依聲請人、相對人主張通行之範圍,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測量結果繪製如附圖所示。而相對人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意見已如前所述,故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所示範圍(即通行需經過相對人、關係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顯見兩造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就相對人土地有無通行權乙節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以資解決,堪認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方式,應經由如附圖所示編

號A1、A2部分所示土地通行至公路,惟相對人以水泥製路障阻礙通行乙節,亦已提出前揭現場照片為證。另相對人於上開土地置放水泥製路障,於本院現場履勘當日則移至一旁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7頁),堪認相對人有以水泥製路障阻隔聲請人之人車通行,顯已對聲請人造成無法以適當方法通行至公路。且相對人亦陳稱將於該處興建農舍等語,則依目前現況,聲請人僅有通過如附圖所示A1、A2範圍以致公路,則若遇緊急事件需逃生或趕往處理,恐致聲請人難以通行而無法逃生或即時處理即可認定,難謂聲請人無重大損害或有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而聲請人之土地是否確實為袋地、通行A1是否為損害最小之範圍,乃涉及實體權利之認定,非保全程序可資審究,是本件亦應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原因有所釋明。縱認此部分之釋明尚有未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無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固陳稱聲請人可以通行206地號第三人蕭英發所有土地

或如附圖所示B部分通往公路等語。然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203地號土地均未與20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欲通行相對人土地或20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均須先通過關係人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範圍,關係人同意聲請人通行如A2部分,亦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1頁)。而相對人所指通行206地號土地或如附圖所示B部分路徑,均需關係人所有205地號土地另闢通路始得通行至206地號土地或如附圖所示B部分再至公路。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路徑寬度僅1米,未經開發,有電線桿、樹叢,相鄰同段206地號土地上則有鐵皮屋,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頁)。不惟行走困難,車輛顯然無法通行,洵堪認定。

㈣準此,考量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土地目前為可供人車

通行之道路,如以相對人所指路徑為通行,則為目前非可通行之道路。而聲請人土地目前有3戶建物使用中,若聲請人或其他人遭遇緊急傷病或突發事故,僅能以橫越樹林叢生方式通過以對外通行,實難迅速撤離或載運傷患就醫,或令救護、救災車輛進入搶救,對聲請人實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且有急迫危險之可能。再者,相對人雖稱有興建農舍之需要,然相對人土地自相對人於112年10月27日取得單獨所有權前後,大部分面積均為農業種植使用,聲請人通行範圍已為聲請人通行使用,有航照圖可佐(本院卷第187頁)。相對人亦未舉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容忍聲請人通行,對於相對人之損害甚鉅之情形,相較於此,如不准予聲請人通行,對於聲請人確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是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准予聲請人通行之必要。則相對人於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之狀況下,其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阻止聲請人通行或有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即屬當然。

㈤有關擔保金之酌定,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故法院定擔保額,自應斟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相當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可能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則以聲請人主張之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為40.09平方公尺,以相對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計算,現值為128,288元【計算式:3,200元×40.09平方公尺=128,288元】。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6,787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爰以聲請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1範圍價值128,288元,並依前揭訴訟推定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20,312元【計算式:128,288×5%×(3+2/12)=20,312.2,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聲請人已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本案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附圖:鳳山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