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徐鴻祐相 對 人 林明宏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另所謂甚難執行,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另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其有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3)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聲請人已依約支付訂金20萬元及頭期款260萬元,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21日通知相對人準備支付剩餘尾款220萬元,並請求相對人辦理過戶時,相對人未予回應,甚至坐地起價,要求提高價格至650萬元,顯見相對人已惡意違約並拒絕履行過戶義務。又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聯繫房仲,企圖出售上開房地,可能將交易款項匯出至第三方帳戶,亦有將財產轉移至配偶名下之跡象,有隱匿、處分其財產之脫產行為,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求保全願以提供現金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建物及土地之謄本及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郵局寄送證明、證人陳家豪及徐武吉之證詞文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民事起訴狀、280萬元本票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相對人已自承「我已經沒錢了」、「我只是想證明我已沒錢」、「當初是我缺錢才簽下合約」,顯有資力不佳已陷於無資力情形,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有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聲請人就主張之上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且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其擔保亦可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之損害期間及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參酌社會經濟狀況可能之變動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