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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鈴惠相 對 人 蔡燿吉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 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 可,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 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 許,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要旨可參。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甚難執 行,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又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其有符合將來應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惟若聲請狀僅載明「雖迭 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恐將財產及系爭貨物搬遷隱匿及轉讓 脫產」等語,或「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等語,而未就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債權之情事為釋明,則不足以認已就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僅足認係陳明其疑慮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3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 要旨參照)。再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 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98 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等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 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夫妻,於民國85年3月1日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惟於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及相對人時常爭吵,相對人有時也會對聲請人動手施暴,且因聲請人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僅能依靠相對人每月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來照顧子女。於113年10月5日時相對人威脅聲請人欲以經濟上制裁之方式,控制其不與朋友外出往來,甚至要圍堵聲請人朋友,聲請人既擔憂會無生活費可用,又擔憂朋友受到影響,十分恐懼。現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繼續生活,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詎相對人收受起訴狀及調解聲請後,即向子女表達欲出售其名下唯一不動產,顯有欲脫產以防免聲請人受償之情,倘其順利出售,將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有上開請求權之請求原因,固提出錄音光碟、譯文、家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為證,堪認其主張對相對人有請求權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就聲請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並未就前段說明「假扣押原因」之要件事實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以供本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以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之相關證據,是本件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成為無資力、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之具體行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故本件因不足以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前段說明之聲請假扣押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