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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OOOO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明定。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OO年O月OO日與相對人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OOOOOOO元予相對人,並約定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以擔保借款債務。聲請人已於當日將現金OOOOO元及OO銀行本行面額OOOOOO元支票交付相對人。豈料,相對人先向OO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後,復於OO年O月初佯稱遭詐騙而撤回前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申請。經聲請人詢問原由,相對人拒不說明,亦避不見面。聲請人已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求相對人依約辦理前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惟因相對人已持聲請人交付之借款清償其對第三人O先生之債務,而得將系爭不動產原O先生債權預告登記塗銷,再將系爭不動產另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使聲請人日後取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有日後有不能為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之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前揭債權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提出相關事證憑以釋明,如認釋明仍有不足,並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借款OOOOO元予相對

人,並約定相對人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以擔保借款債務,聲請人已交付借款合計OOOO元,相對人卻撤回前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申請,且避不說明及見面,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惟恐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原O先生債權預告登記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另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書、OO銀行本行支票、照片、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及聲請人與地政人員間錄音光碟、譯文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

㈡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倘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予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即得依前開規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擔保物權,自堪認聲請人受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之虞。衡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書、OO銀行本行支票、照片、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聲請人與地政人員間錄音光碟、譯文,釋明其因此得知相對人已撤回兩造約定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申請,且相對人已持聲請人交付之借款清償其對第三人O先生之債務,而得將系爭不動產原O先生債權預告登記塗銷等情事,主張相對人恐為脫免執行,於塗銷O先生債權預告登記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等予他人,雖釋明尚有不足,然大致可信,為免日後聲請人不能或甚難就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為強制執行,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因此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即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經查,系爭不動產之當前市價,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同棟大樓且樓層相近之房地於OO年之交易實價,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實價約OOOO元以上,準此,以每平方公尺OOOO元,總價OOOO元(計算式:OOO元×OO平方公尺+OOOO元×OO平方公尺=OOOOO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估算價格,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又聲請人若提起本案訴訟,其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合計需時6年,以上開期間估算相對人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OOOOO元(計算式:OOOO元×5%×6年=OOOOO元〕,併考量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是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OOOOO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OOOO元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供作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因此酌定本件假處分及擔保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

土地及建物標示 估算價格 備 註 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OO/O0000)及其上同區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O樓之O,權利範圍:全部)暨同區段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O樓之O,權利範圍:全部)。 OOOO元(參考系爭不動產同棟大樓相近樓層000年間交易實價,每平方公尺房地平均約0000元) 1.左列土地總面積000平方公尺。 2.左列000建號建物總面積000平方公尺;000建號建物總面積0000平方公尺。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