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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6號聲 請 人 黃○○相 對 人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總面積二七六點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明定。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0年間,聲請人、相對人及黃○○3兄弟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每人應有部分各1/3,同時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與黃○○之妻○○○名下,2人應有部分各1/2。易言之,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其中1/6借名登記於○○○名下,另1/6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隨後即攜同妻女居住於系爭房地中。114年初○○○與聲請人商議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已順利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聲請人旋即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屢次請求相對人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均未獲置理,聲請人自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經第三人○先生私下告知聲請人,相對人已於114年

4、5月間積極與○○○洽談出售其名下系爭房地之1/2應有部分,並預計於同年6月4日就買賣細節進一步協商,足證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予○○○,而有隱匿或逃避其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聲請人之義務,倘未予假處分,恐使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亦無法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6登記予聲請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提出相關事證憑以釋明,如認釋明仍有不足,並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相對人及黃○○3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與○○○名下,2人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2。○○○名下1/2之應有部分已出賣予○○○,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相對人正與○○○商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條件,並定於114年6月4日再行調解,聲請人恐相對人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任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年度訴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年度上字第○○○號民事判決影本、○○○與○○○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系爭房地第2類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第三人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

㈡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倘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即得依前開規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自堪認聲請人受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之虞,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衡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系爭房地第2類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及第三人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承認將在6月4日再與相對人調解交易系爭房地之事,釋明其因此得知相對人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相對人已與○○○積極洽談買賣事宜等情事,主張相對人恐為脫免執行,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他人,雖釋明尚有不足,然大致可信,為免日後聲請人不能或甚難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因此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主要係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即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經查,系爭房地之當前市價,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顯示系爭房地曾於113年交易,交易實價為為6,180,000元,以此換算聲請人請求標的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之價值為1,030,000元(計算式:6,180,000元×1/6=1,030,000元)。又聲請人若提起本案訴訟,其標的價額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合計4年6月,以上開期間估算相對人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231,750元〔計算式:1,030,000元×5%×(4+6/12)=231,750元〕,併考量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是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40,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240,00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供作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因此酌定本件假處分及擔保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