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瑞彬相 對 人 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以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440,316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就附表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前開事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
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至於該請求是否有理由,乃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假處分程序中所能審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向相對人購買葡萄乾、腰果、椰子粉、杏仁薄片、玉米粒、核桃、奶粉等貨品,簽訂購買貨品給付價款及寄倉憑證(下稱購貨寄庫合約),約定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貨並寄倉,且聲請人於簽約同時即一次簽發與購貨金額同額之支票交付相對人按期提示作為支付貨款所用,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提清貨品前,就聲請人購買之貨品負保管與清償之責,雙方以此模式交易往來已逾1年6月。相對人就雙方於114年2月21日前之購貨寄庫合約,尚有部分貨品未依約交貨予聲請人,而114年2月21日起之購貨寄庫合約,則全數未出貨。相對人突於114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聲明書之訊息予聲請人,告知雙方交易產生寄倉憑證及帳款等異常,而片面決定暫停履約,並表示先以現有之市場行情報價交易,顯然無意依約履行,復就114年2月21日、114年4月10日、114年4月15日購貨寄倉合約全數未出貨部分,亦未返還聲請人所簽發、交付如附表之支票6張(下稱系爭支票)。本件倘經協調不成,聲請人自得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返還支票等訴,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如不即時禁止,恐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系爭支票之現狀變更,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支票禁止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兩造成立購貨寄庫合約,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為價款預付,後相對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聲明書表示暫停履約,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公司查詢資料、履約情形彙整表、購買貨品給付價款及寄倉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足使本院對其假處分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相對人迄未返還系爭支票,且相對人已暫停履約,系爭支票所購買之貨物均未出貨,如不禁止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情,而支票為流通證券,依一般社會通念,持有人將支票讓與第三人或屆期提示,均為常態,系爭支票既在相對人持有中,自可隨時轉讓第三人或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前開證據可認相對人現已未依約出貨,極可能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或向付款人為提示,則縱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即使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系爭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含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利息)。故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之擔保金額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794,350元,審酌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原可到期提示付款,因本件假處分,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本案為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事件,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參酌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利率為年息6%,屆時聲請人如喪失支付能力,相對人可能受票據面額及利息不能受償之損害合計2,440,3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聲請人提供2,440,316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為其他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瑞彬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 114.5.31 534,350元 AH0000000 2 陳瑞彬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 114.6.30 320,000元 AH0000000 3 陳瑞彬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 114.7.31 320,000元 AH0000000 4 陳瑞彬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 114.8.31 320,000元 AH0000000 5 陳瑞彬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 114.6.30 150,000元 AH0000000 6 陳瑞彬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 114.7.31 150,000元 AH0000000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