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0號聲 請 人 黃子綺相 對 人 蔡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一一五,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信託、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母即第三人黃子玲係姊妹,黃子玲向伊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本票,伊持該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黃子玲竟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更為其姊即第三人蔡昔俸設定預告登記,有害及伊之債權。
黃子玲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表示,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子玲,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不論黃子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屬無償或有償行為,因黃子玲已無財產,無還款能力,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規定,訴請撤銷前述買賣行為,及請求相對人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復將系爭土地為蔡昔俸設定預告登記,則相對人隨時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昔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設定預告登記、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或負擔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持有黃子玲簽發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黃子玲依法應負支付票款之責,詎其竟於113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5/1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相對人名下,黃子玲與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子玲,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認屬無償或有償行為,而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黃子玲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3號裁定、黃子玲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頁),因前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之姓名遭遮掩,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9至39頁)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所載,系
爭土地乃數人共有之土地,黃子玲於113年4月19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者僅系爭應有部分,其餘應有部分8885/10000屬他共有人所有,是聲請人主張黃子玲於113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語,聲請人就其中應有部分8885/10000部分不僅未釋明,且其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是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於他共有人名下之應有部分8885/10000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衡諸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應有部分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相對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聲請人即難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於黃子玲所有,故相對人主張若不對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任令相對人自由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屬無據。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
㈢又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
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系爭土地附近之同小段781號土地於114年5月6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6,52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依此單價核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約為3,768,16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66,526元×系爭土地總面積5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15/10000=3,768,1
65.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將使相對人無法出售系爭應有部分獲取價金,復參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以及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合計6年,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所受無法獲取價金之利息損失約為1,130,450元(計算式:3,768,165×5%×6=1,130,4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聲請人現今尚未起訴、起訴後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非全未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聲請以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一節,因未具體敘明欲以何金融機構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作擔保,本院無從審究該擔保是否相當,此部分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中屬他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8885/10000聲請假處分,因該等應有部分登記為他人所有,非屬相對人所有,且聲請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故聲請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末查,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無從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故本院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酌定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