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1號聲 請 人 盧紫櫻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吳冠龍律師相 對 人 盧永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盧林翠華、相對人及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同意將其名下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股份47,630股中之23,130股讓與聲請人,加計聲請人原持有之1,370股後,聲請人持有開得公司24,500股,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確定。盧林翠華另於109年8月28日簽署株式讓渡同意書,將其持有開得公司1,000股轉讓給聲請人,是聲請人共持有開得公司25,500股,佔開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以上。詎相對人明知其僅持有開得公司24,500股而為少數股東,竟稱開得公司已在111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製作記載「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48,630股」之不實股東會議事錄,並選舉相對人、盧林翠華為董事,企圖排除聲請人之董事資格,為此聲請人已起訴確認盧林翠華名下之1,000股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且相關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均無效或不成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聲請人勝訴後,並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該判決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存在,是聲請人顯有於第三審獲判勝訴之望。相對人未經合法選任為開得公司董事,卻自居董事身分單獨對外代表開得公司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208條等相關規定而屬無權代理,且相對人迄今持續擅自處分、挪用開得公司資產,不僅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更導致該公司財務狀況嚴重惡化並陷入經營困境,嚴重損及聲請人身為董事及多數股東之權益,致聲請人受有發生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之虞。相對人迄今持續持有開得公司之印鑑章、銀行存摺及其他公司經營管理與會計簿冊等文件,若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作出裁定前,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相對人甚有可能持續處分、挪用開得公司資產,導致開得公司遭到掏空、聲請人未來求償無門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於裁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案判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104年7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中譯本、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109年8月28日簽屬株式讓渡同意書及其中譯本、1,000股受款收據及其中譯本、111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務檢查執行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又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本院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裁定後尚須送達當事人等,為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聲請人緊急處置之聲請為有必要,爰為主文所示之緊急處置。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