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1號聲 請 人 盧紫櫻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吳冠龍律師相 對 人 盧永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對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盧林翠華、相對人及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同意將其名下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股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讓與聲請人,加計聲請人原持有之1,370股後,聲請人持有開得公司24,500股,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確定。盧林翠華另於109年8月28日簽署株式讓渡同意書,將其持有開得公司1,000股轉讓給聲請人,是聲請人共持有開得公司25,500股,佔開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以上。詎相對人明知其僅持有開得公司24,500股而為少數股東,竟稱開得公司已在111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製作記載「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48,630股」之不實股東會議事錄,並選舉相對人、盧林翠華為董事,企圖排除聲請人之董事資格,為此聲請人已起訴確認盧林翠華名下之1,000股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且相關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均無效或不成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後,並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該判決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存在,是聲請人顯有於第三審獲判勝訴之望。相對人未經合法選任為開得公司董事,卻自居董事身分單獨對外代表開得公司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03、208條等相關規定而屬無權代理,且相對人迄今持續擅自處分、挪用開得公司資產,不僅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更導致該公司財務狀況嚴重惡化並陷入經營困境,嚴重損及聲請人身為董事及多數股東之權益,致聲請人受有發生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之虞。開得公司目前並無處分資產之必要,裁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損於相對人,反之,倘若不裁定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開得公司資產將遭相對人掏空殆盡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若容任相對人持續違法代表開得公司,擅自處分、挪用開得公司資產,聲請人為保全自身權益,只能一再透過司法爭訟,將耗費大量社會及司法資源,嚴重影響社會公益,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開得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㈡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對開得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其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及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案訴訟判決、開得
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104年7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中譯本、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109年8月28日簽屬株式讓渡同意書及其中譯本、1,000股受款收據及其中譯本、111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務檢查執行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
㈡審酌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完全無據,而相對人目前登記為開
得公司董事,處於隨時可以開得公司董事身分行使公司董事職權或負責人職權及對外代表開得公司,且得對開得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極有可能造成公司及股東之損害,相關爭議若一再透過司法程序爭訟,將耗費大量社會及司法資源,嚴重影響他人公平使用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有即時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可防免續生之潛存危害,且應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相對人因聲請人違法或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其執行所生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前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及負責人職權,及不得對開得公司財產為處分行為等,故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顯係在擔保因相對人不能行使源自其出資額而來之經營權損失,而此部分可能損害尚不明確,茲審酌聲請人釋明之程度、已訴訟期間及合理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並參酌目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出資額價額,聲請人所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財產權訴訟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新臺幣500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