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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3號聲 請 人 全科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台青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相 對 人 天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嘉賢代 理 人 李尚宇律師複 代理 人 楊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日簽立「社區寬頻網路架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提供適當空間場所及電力供聲請人架設網路寬頻相關設備(下稱系爭網路設備),以提供相對人社區之簽約住戶及公共空間網路服務,合約期限自113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並明定:「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提出合約修改內容,如無其他異議視同續約」。換言之,相對人雖可提議修改條款,但應續約。而相對人未曾於期限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修改合約內容之意見,系爭合約即已視同續約。惟聲請人於114年5月8日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表示將於期限屆滿時終止系爭合約,嗣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於114年6月20日前完成搬離作業,否則屆期將訴請拆除設備、返還占有、損害賠償等法律程序,並已違反系爭合約:不得開放第2家社區綱路業者進駐之約定,另行招攬並公告由其他廠商提供社區網路服務。復於114年6月17日逕行將系爭網路設備主機斷線,拒絕相對人派工檢查設備,致聲請人受有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客戶流失、客戶求償、設備成本及商譽受損之重大損害,而90餘簽約住戶無法使用已購置之網路服務,權益亦受甚大影響。且相對人已於114年6月17日將系爭設備主機斷線,並要求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拆除撤離作業,聲請人亦有無法繼續提供網路服務之急迫危險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除已提起確認契約(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外,並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8條規定,聲請裁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忍聲請人就聲請狀附表所載網路機器設備得繼續使用天璽大樓公共設施位置,並不得以限制供電、拆除或其他方式干擾、阻止聲請人及其工程師使用、管理、維護機器設備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明定有效期限至114年5月31日。因聲請人提供之網路、WIFI連線不穩,業經相對人大樓114年3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廠商,相對人乃於同年4月18日管理委員會議上,向列席之聲請人人員表明不予續約之意思,系爭合約自已於同年5月31日完期限屆滿時終止。終止後,相對人於社區之客戶,已全數轉換為新廠商用戶,聲請人目前於社區已無任何用戶,再將設備留存於社區,已無任何意義。且聲請人之設備均屬隨插即用,撤除不致造成損害,並無急迫之危險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依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影響社區網路設備的安定性及品質的穩定性,使相對人提供住戶的服務受損,並有對新廠商違約賠償的問題,且必須繼續提供相對人電力,用電成本由全體任戶共同分擔,亦造成住戶金錢之損失等語,作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此項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僅得另行聲請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但聲請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賠償之情形。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換言之,此類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提供場所及電力

供聲請人架設系爭網路設備,以提供相對人社區之簽約住戶及公共空間網路服務,合約期限至114年5月31日止,並約定兩造如有異議,應於期限屆滿1個月前提出合約修改內容,如無其他異議視同續約。聲請人於114年5月8日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表示將於期限屆滿時終止系爭合約,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於114年6月20日前完成搬離作業,並另行招攬其他廠商提供社區網路服務,損及聲請人權益,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並容忍聲請人就聲請狀附表所載網路機器設備得繼續使用天璽大樓公共設施位置,並不得以限制供電、拆除或其他方式干擾、阻止聲請人及其工程師使用、管理、維護機器設備之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合約、客戶名單、客戶簽約繳費收據、兩造間存證信函、相對人函、相對人管理系統截圖、派工單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起訴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確實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屬實,可認聲請人就有假處分之請求及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固主

張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如不命相對人容忍聲請人系爭網路設備繼續使用天璽大樓公共空間,並禁止相對人干擾、阻止聲請人使用、維管系爭網路設備,將導致聲請人受有營業收入100萬元以上、客戶流失、客戶求償、設備成本及商譽受損之重大損害,簽約住戶使用網路之權益亦受甚大影響,且相對人已於114年6月17日將系爭設備主機斷線,並要求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前成拆除撤離作業,聲請人亦有無法繼續提供網路服務之急迫危險等語。惟查:

1.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將使系爭合約實質上存續,聲請人並實質上繼續享有系爭合約賦予之使用收益權能,核屬滿足性處分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釋明有高度保全之必要性,否則,即難允准。

2.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已將系爭設備主機斷線,並要求聲請人於114年6月20日前完成拆除撤離作業,聲請人有無法繼續提供網路服務之急迫危險等語。惟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限1年,期滿前符合約定條件,自動續約1年。換言之,系爭合約依約定本有不續約之風險,此不續約之風險係聲請人訂約時可預期之風險。而社區型網路服務合約,於不續約時,本應撤除原架設之網路設備,社區客戶即無法再使用原網路設備提供之網路服務,自有客戶流失、償還預收費用及設備成本損失之可能風險。此種原已預期並於訂約時容忍存在之風險,難認係不可預期之急迫危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聲請人另主張其如不能繼續使用天璽大樓公共空間架設之系爭網路設備提供網路服務,將受有營業收入100萬元以上、客戶流失、客戶求償、設備成本及商譽受損之重大損害,簽約住戶使用網路之權益亦受甚大影響等語。然聲請人並不爭執相對人已另招攬其他廠商提供該社區住戶網路服務,且依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原簽約住戶簽署之同意書,聲請人之原簽約住戶絕大多數已同意轉換由新廠商提供網路服務,已難認該社區住戶將受有不能使用網路之損害。而依聲請人提供之其與簽約客戶簽立之網路接取服務契約書約定,其或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時,預收之未使用期間費用本應退還客戶,此部分難認係聲請人之損失。又營業收入尚須扣除營業成本,亦難以估算之營業收入逕認係聲請人之損失,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該社區之營業利潤多寡及有何設備成本、商譽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必將受有重大損害。況相對人縱有違約,聲請人就其可能之違約損害(含營業利潤、設備拆卸損耗及商譽損害等),均可向相對人求償,且系爭合約為1年1約,上開違約損害均為可換算之定額金錢損害,相對人為360戶之大型社區,天璽大樓為不可移動具有巨大財產價值之不動產,其公共基金及財產足供執行賠償聲請人之可能損害,是亦難認聲請人將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4.再者,相對人係因聲請人提供之網路、WIFI連線品質不穩,亦未改善提升品質,經相對人大樓114年3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廠商,始由執行決議之相對人通知聲請人屆期不再續約,有相對人提出之區分所權人會議紀錄可佐,可見,事涉該社區網路連線品質維護之公共利益。又社區型網路服務合約為達相當規模、降低成本及降低收費,多約定由1家廠商獨占經營,有系爭合約可參。倘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可能受有新廠商求償違約損害、持續提供電力予聲請人之電費損害及網路連線品質持續不穩之公共利益損害,且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合計需時6年,則相對人可能受有長達6年之損害,顯然大於前述聲請人未能續約1年時,可能承受之損害。則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㈣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如前所述,相對人縱

有違約,聲請人就其可能之違約損害(含營業利潤、設備拆卸損耗及商譽損害等),均可向相對人求償,且系爭合約為1年1約,上開違約損害均為可換算之定額金錢損害,相對人為360戶之大型社區,天璽大樓為不可移動具有巨大財產價值之不動產,其公共基金及財產足供執行賠償聲請人之可能損害,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亦難認有假處分之保全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關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難認已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發生重大損害、有急迫之危險情形而具有保全必要性,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