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1號聲 請 人 梁皓惇相 對 人 朱晏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合意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於114年5月5日兩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註記上開借名登記之情,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伊。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將女兒交予伊之後,即未再出面,並向伊要求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伊發現系爭不動產之權狀遭相對人取走,經伊催討後,相對人拒絕歸還,足認相對人已有將系爭不動產視為自己所有或變現獲利之可能,伊將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因訴訟曠日廢時,若不即時為保全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向其要求分配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離婚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因前開第二類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之姓名遭遮掩,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至44頁)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衡諸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聲請人即無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且系爭不動產因設定負擔亦將使其價值減少,故聲請人主張若不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任令相對人自由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屬無據。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
㈢又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
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系爭不動產位於鑫高鐵社區,同一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房屋(下稱A屋),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樓層、主建物面積均相當,且同有停車位,A屋及其停車位暨坐落基地之於113年4月9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400,000元,包含主建物、陽台及共有部分之建物移轉面積合計97.7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44,21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3、55頁),依此單價核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3,467,82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144,217元×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約93.3858平方公尺(即主建物面積41.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3.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13,929.84平方公尺×348/100000)=13,467,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將使相對人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取價金,復參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以及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合計6年,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所受無法獲取價金之利息損失約為4,040,348元(計算式:13,467,826×5%×6=4,040,34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聲請人現今尚未起訴、起訴後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應以4,1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非全未釋明,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查,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無從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故本院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酌定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0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26/100000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0 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8797建號,面積13,92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71,權利範圍:189/1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