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許威舒
劉財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綺寗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