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0號聲 請 人 李光明相 對 人 楊明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張志鴻、劉景崙及綽號「小廖」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13年2月起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鼎富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按:聲請狀誤載為「富鼎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志鴻),推由張志鴻、劉景崙及「小廖」(下合稱張志鴻等人)負責尋找被害人,及處理接洽、交付款項、簽約與辦理不動產登記等事宜,相對人負責匯款及擔任登記名義人。伊係第三人李安生之父,且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李安生因急需工程款之資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網尋找貸款途徑,張志鴻於114年4月3日聯繫李安生,並稱李安生信用不好,聲請人年紀大,難以借貸,將衍生處理費20%,以美化帳務,另有6%開辦費,及預扣3個月2%之利息,若欲實拿200萬元,需貸款350萬元,李安生迫不得已乃同意,並商請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供抵押。聲請人與李安生於000年0月00日會同張志鴻與劉景崙(下合稱張志鴻2人)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對保,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14年4月17日)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張志鴻2人該日雖提出現金187萬元,但扣除代辦費、預扣利息及處理費共72萬元後,實際僅交付聲請人與李安生115萬元,嗣於114年4月21日自相對人帳戶匯款163萬元至第三人李世騏即李安生之子之帳戶,張志鴻於同日再以索取處理費為由向李安生拿取40萬元,總計聲請人與李安生僅受領238萬元,而相對人與張志鴻等人每月取得利息7萬元,高達年利率35.29%。聲請人與家人討論後,始知遭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乃與劉景崙聯繫,劉景崙推由小廖與李安生接洽,小廖稱需支付4,375,000元方可清償。聲請人近日方知相對人與張志鴻等人不僅放貸高利貸,更為俗稱之地面師,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無信任關係,聲請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相對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相對人名義,若未禁止其移轉、處分或設定負擔,將有第三人主張善意受讓,致聲請人遭遇難以估算之損害,且本案訴訟縱獲勝訴,亦難以回復。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縱使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獲有利益,亦為聲請人所享有,相對人未因假處分而有不能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及處分或為設定抵押權、出租等負擔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其所有,李安生為獲得借款,由聲請人於114年4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其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委託書翻拍照片、114年4月21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件影本及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憑(本院卷第23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1至85頁)及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3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相對人名義,若未禁止其移轉、處分或設定負擔,將有第三人主張善意受讓,致聲請人遭遇難以估算之損害,且本案訴訟縱獲勝訴,亦難以回復等語,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無從認定相對人有變更現狀,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謂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準此,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得以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