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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97號聲 請 人 楊麗君相 對 人 黃淑君

黃世豐黃淑芬黃世明黃淑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李健豪張棟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所有權人,甲地四周遭鄰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鄰地亦多已建有房舍而無法通行,故需通行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乙地)通往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因聲請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在法律關係尚待釐清之情形下,如未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人將陷於難以進出其土地之窘境,不僅影響基本生活與財產使用權,更可能造成重大損害,且該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隨時間經過而持續造成損害且無法回復。又相對人在乙地興建水泥牆地上物、鐵絲網,作為阻擋聲請人通行之用,致無法有正常通路供甲地之承租人進出使用,使聲請人遭甲地承租人拒絕給付租金,故倘不藉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限制相對人擺放障礙物,縱日後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恐亦因救濟期間內相對人已成功限制聲請人通行而無實益,更有阻礙逃生及消防救災之重大影響,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將乙地如聲請狀附圖一所示黑點區域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聲請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黃世豐、黃世明、黃淑芬、黃淑萍、黃淑君:聲請人

之甲地可經由鳳松段109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公路,自無通行乙地之必要,乙地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乙地上並非現有巷道,乙地之鐵絲網等長期以來早已存在,並非聲請人購買甲地後加以搭設,相對人並無變更現狀,況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符要件等語。

㈡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1

073-10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073地號土地分割,非分割自聲請人所有1090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另1073-10地號土地現由他人占用,地上物現況為水泥地庭院及出入口,倘因占用行為致聲請人損失,聲請人應向占用行為人求償。聲請人所有1090地號土地與毗鄰鳳松段1067、1068、10

69、 1070、1071、1072地號土地均係自原鳥松段107地號分割重測而來,經查調相關圖資,1067、1068、1069、1070、1071地號東側已有臨路(大智路)、另聲請人所有10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鳥松段104-6地號)與他人所有1081、1081-1、1081-2、1081-3、1081-4、1081-5、1081-6、1082、1085、1

086、1087、 1088、1089地號等多筆土地,自原鳥松段104地號分割重測而來,原均為同一人(黃正雄)所有,經查調相關圖資,1081-6、1085、1089地號土地內已有通路(文前路南巷1弄),綜上,聲請人所有1090、1092地號土地已涉民法第789條規定袋地之形成係緣於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之情形,應通行原屬同一宗之土地。聲請人所有1090地號土地經由1072地號向東連接1073-10地號及1073-8地號至最近通路(大智路)約22公尺,另1090地號土地毗鄰之1089、1098地號土地內均已有通路(文前路南巷1弄及大智路85巷),且由1090地號土地連接通路距離僅約5~8公尺,即可供聲請人所有1090地號土地通行,尚符民法第787條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甲地所有權人,相對人為乙地所有人或共有

人,甲地與乙地於分割前均為同區段107地號土地一部分,聲請人之甲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聲請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對乙地行使通行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乙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甲地所有權狀、甲、乙地之衛星空拍圖、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暨土地登記簿、大智路街景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橋司調字第56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案件核閱無訛,堪認兩造間確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在乙地

興建水泥牆地上物、鐵絲網,作為阻擋聲請人通行之用,致無法有正常通路供甲地之承租人進出使用,使聲請人遭甲地承租人拒絕給付租金等語。然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甲地所有權,並於114年3月20日將甲地租予第三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群公司),且約定聲請人同意至甲地可通行後開始向新麗群公司收取租金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知聲請人買受甲地時,即知該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並仍將該地租予知情之新麗群公司。是此,審酌甲地無法對外通行之狀態,既為聲請人與新麗群公司締結租約時所明知,並約定上開租金給付條件,足認聲請人出租甲地時已預見無法立即收租,猶將該地出租他人,倘准許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前可先通行乙地,限制、妨礙相對人對其等土地用益權之行使,無異將其無法收租之不利益轉嫁予相對人,自非公允。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若不能即時通行,將有致生阻礙逃生或消防救災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其空言主張相對人在乙地興建水泥牆地上物、鐵絲網,有阻礙逃生及消防救災之重大影響等語,自非可取。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非係為盡快收取租金,

藉以獲取土地使用收益,故其聲請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准予通行相對人之乙地,自非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權衡此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認聲請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所有權能遭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依上說明,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聲請有何為防免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情事,不能認有准許聲請人所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通行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聲請人未能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加以釋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將坐落乙地上如聲請狀附圖一所示黑點區域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聲請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