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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98號聲 請 人 楊麗君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相 對 人 蘇惠瑄

呂林秀蓮吳啓進洪碧瑜洪素桃李洪素琴黃清源王進琦黃鈺茹許健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一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需經由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通往高雄市鳥松區文海街。現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二上種植樹木、興建圍牆等障礙物,阻擋聲請人通行,使系爭土地一之承租人拒絕給付租金予聲請人,需系爭土地一可通行到文海街,聲請人始得收取租金,故本件如未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人於爭訟期間無法通行而致生活中斷或土地無從利用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認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二上如聲請狀附圖一所示黑點區域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聲請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一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並經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約定聲請人同意直到系爭土地通行文海街後,才向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每月租金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航照圖、現場照片租賃土地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9、33至35、37至39、69至71頁),足見系爭土地一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為聲請人於買賣時即已知悉,且系爭土地一之現狀持續無法通行僅係影響聲請人無法收取租金,並無阻礙逃生或消防救災之重大影響。另聲請人陳報已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惟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內係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欲通行同段1072、1073-8、1073-10地號土地,自非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系爭土地一,足認聲請人據此主張有急迫性,自非可採,反係聲請人利用其所有相鄰多筆不同土地分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且請求通行方案亦不相同,則聲請人是否有迫切通行系爭土地二之必要,實有疑義。系爭土地一本為袋地,其土地使用收益之經濟價值業已受限,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非係為盡快收取租金,藉以獲取土地使用收益,自非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此外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參考,亦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聲請有何為防免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加以釋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二上如聲請狀附圖一所示黑點區域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聲請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