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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92號聲 請 人 李韋壯相 對 人 林尚毅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㈠、禁止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立之新臺幣5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兼借據)繼續向聲請人收取每期約定之應償還本金及利息。

㈡、禁止相對人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向聲請人請求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轉讓予第三人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並應將上開本票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㈢、禁止相對人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936建號建物之抵押物、處分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及陳春來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某時,以Facebook臉書帳號「劉雅雯」結識聲請人,加入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邀請聲請人加入「財源滾滾」投資詐騙群組,向聲請人佯稱:下載聯慶App操作股票交易,並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提供私人帳戶存款或派人到約定地點收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再於Line群組中派人假冒趙德財、林建甫教授帶領團隊操作,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等方式給付投資本金、分潤費、所得稅、風險控管保證金、帳號錯誤保證金、管道占用費等,又向聲請人佯稱將滯留金等費用繳清,即可領回新臺幣(下同)1,433萬元,可幫忙介紹貸款對象,沒有錢就拿房子去抵押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向詐騙集團假冒之「鈔人貸款」借貸,並依指示於113年11月8日13時4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朝明路與鳳楠路交叉口之統一超商門市內,與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簽立受任人欄位空白之委任契約書,嗣依指示至楠梓地政事務所找相對人之母陳來春等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93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簽立債權人欄位空白、借貸金額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借款聲明書及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欄位空白、借貸金額500萬元、月息1.5分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簽發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陳來春等人於113年11月11日14時許持上開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聲請人配合其等指示以錄影方式營造聲請人已收受現金500萬元之假象,並簽立收據。嗣聲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封鎖,且帳戶無法登錄、取款,始知悉受騙。

㈡、聲請人受相對人及陳春來等人共同詐欺,於113年11月8日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同月11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經聲請人提起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並對相對人及其他共犯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為防止聲請人繼續繳納每期應支付之本金及利息予相對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防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行使一切票據權利、防止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聲請人處取得財物、使聲請人失去棲身之所,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損害繼續擴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①禁止相對人依系爭借貸契約繼續向聲請人收取每期約定之應償還本金及利息、②禁止向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轉讓第三人或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註明上開意旨、③禁止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及處分系爭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㈢、聲請人迄今仍持續遭陳來春等人催繳每期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渠等甚至對聲請人揚言:如不繼續償債,將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聲請人係年近70歲之退休老人,現重病罹癌,前已遭相對人所屬詐騙集團騙取逾1,000萬元,聲請人貧病交迫,尚須向親友借款以清償債務,卻仍不斷遭陳來春等人逼債,倘相對人對系爭抵押物為聲請拍賣等行為,將造成聲請人失去唯一棲身之所,嚴重危及聲請人之生存,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具急迫性及必要性。又如聲請人上開釋明尚有不足,願供相當擔保以代釋明,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另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01、34

931、36637、36638號、114年度偵字第1092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檢察官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委任契約書、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文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之翻拍照片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又聲請人之釋明縱仍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其擔保亦得補其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於本件假處分期間未能處分系爭抵押權或系爭本票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參酌本件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為500萬元,系爭借貸契約所載金額亦為500萬元,足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與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係屬同一,均為500萬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以其遲延受償上開債權500萬元期間之利息計算其損害,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同意書約定利息之利率為月息1.5分,換算年息為18%,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16%,故應以16%計算損害為當。本院審酌兩造如提起本案訴訟時,因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8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6%×6=480萬元)。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8萬元,准其以現金4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