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郭憲睿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旻沂律師再審被告 吳嘉琳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受不利之判決確定後,部分共同訴訟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形式上既係有利之行為,其效力即應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惟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未合法,其效力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之同造其餘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
再審原告郭憲睿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下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認請求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以首揭判決理由廢棄發回乙情,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可考(見114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5至17頁)。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為不合法(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不及於原審之視同上訴人,本件裁定爰不列原審之視同上訴人為視同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郭憲睿主張: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
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與貳、七、戶地測量及貳、十一、㈠規定可知,同一土地上若先前有地政機關或其他單位進行測量、鑑界,則必有圖根點或界址點等基準點及成果圖保存。且78年間徵收補償之過程必然經過精準正確之測量,縱圖資軼失,也應擴大範圍以其他基準點施測。又再審原告之建物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已歷經數十年無糾紛,再審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應採納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然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審判決引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測繪之鑑界成果圖,卻採隨意選取新點之「自由測站法」進行測繪,原確定判決法院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曉諭闡明測量方法是否合理與依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
0562600號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03170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年土地總登記資料,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確認上開土地界址如旗山地政收件日期110年3月19日旗法土字第15200號函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等語。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除其有訴訟代理人情形外,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倘法院因不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誤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其裁判對於當事人及應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參照)。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參照),應由法院調查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參照)。再按確定界址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3號裁定參照)。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342之1地號土地之經界對於共有人應合一確定,原審之視同上訴人吳基發在原審審理中,於109年3月4日將應有部分轉讓予吳嘉南,未由吳嘉南聲請承當訴訟,仍以吳基發為訴訟當事人,而吳基發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僅有送達代收人吳陳娟娟,然無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惟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亦未通知其繼承人即胞妹侯吳村祉承受訴訟,即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1月30日宣判,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原審以不許可為由裁定駁回,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有原審判決(見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下稱再易卷,第55至57頁)、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回證、言詞辯論筆錄(見更一卷第91至100)、高雄○○○○○○○○114年9月24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400400號函所附吳基發與侯吳村祉之戶籍資料(見更一卷第69至72頁)、旗山地政114年9月22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470690800號函所附342之1地號土地最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考(見更一卷第45至65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對於已死亡之當事人吳基發與應承受訴訟之侯吳村祉不生效力,亦未合法送達,無從起算應承受訴訟人侯吳村祉之上訴期間,應由原審命侯吳村祉承受訴訟並送達判決正本,始能起算其上訴期間,是原審判決尚未確定。綜上,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主張原審判決既有判決之外在形式,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糾正原審判決而為救濟云云(見更一卷第76至77頁),委無可採。
四、兩造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更迭如下,併此敘明:㈠原審視同上訴人吳嘉南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陳娟娟、子女吳青芳、子女吳宣穎、子女吳重儀,有高雄○○○○○○○○114年9月26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351600號函可考(見更一卷第79至85頁)。
㈡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被告吳嘉恩於106年8月28日死亡
時,其繼承人雖有配偶施璇惠、子女吳欣蓁、吳忠儒、吳俍瑩、吳國銘、吳國彰,有臺北○○○○○○○○○114年9月2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46008821號函可考(見更一卷第37頁)。然吳國銘於108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前,已於107年5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342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本院第一審判決書(見再易卷第17至28頁)、上開異動索引可考(見更一卷第59頁)。
㈢吳嘉文於108年5月20日轉讓應有部分,林吉祥於111年5月19
日轉讓應有部分,吳嘉南、吳國銘、朱秋蓮、吳宗勲、吳宗熹均於112年10月4日轉讓應有部分,吳卓霖於112年11月3日轉讓應有部分,林順定、林淑惠均於114年4月2日轉讓應有部分,廖秀蘭於113年4月9日轉讓應有部分,亦有上開最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考(見更一卷第47至65頁)。㈣342之1地號土地現共有人除再審原告郭憲睿外,僅有郭耀群
、林吉田、吳燕妮、黃怡華、吳宗儒、蕭方傑、傅秋蘭、吳思賢、李念達,有上開最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更一卷第49至53頁)。其中傅秋蘭、吳思賢、李念達均非原審當事人,而係受讓取得應有部分。
㈤又341之21地號土地業經再審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昱州,有341之2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更一卷第47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