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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郭憲睿再審被告 吳嘉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律:㈠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4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再審程序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認界址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114年2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於114年2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65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48號裁定可考(見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6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114年2月6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114年2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未檢具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