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張元達再審被告 張惠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之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3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9頁),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記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然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漏水之瑕疵,係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因下雨而發生,其漏水之瑕疵顯然係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確定判決上開見解自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相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第一審法院曾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且於補充說明函亦說明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與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及裝潢無關,然原確定判決完全漠視上開專業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率予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與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及裝潢有關,亦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26,68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已依約定現
狀交付之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此見解顯已違反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等語,然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已明確指明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需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方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開見解適用之前提應為「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以及「需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今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外牆漏水之瑕疵,係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因下雨而發生等語,然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系爭房屋因下雨而發生漏水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再審被告之事由所導致等語,原確定判決自未針對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漏水瑕疵,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一事進行認定,堪認原確定判決所持之見解,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所認定之事實前提全然不同,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就此顯有誤會。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鑑定意見,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固已於原審提出系爭鑑定意見,主張再審被告應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已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免責條款,認定因再審原告有進行整建、裝潢而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狀,而得免除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審理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判斷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點載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則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就系爭鑑定意見提出主張,而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及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做出結論,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無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