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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孫千瓴再審被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應以當事人主張之再審具體內容之原因事實核心是否相同為判斷。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之裁判無論適用法規或解釋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立證,因此再審原告利用其他判決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即不能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

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4.0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0.5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範圍)為既成道路,惟本件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基地為195地號土地,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距離已達4公尺,雖依法得免設防火門窗,然因其尚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所定之6公尺豁免標準,故該空地仍屬法定防火間隔,依法應維持其防火用途,不得作為道路或其他妨礙防火功能之使用,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範圍為既成道路,乃錯誤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亦違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高雄市○○巷道○道○○○○○○0○○○○○○○000號解釋意旨,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主管機關認定道路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應予尊重,違背釋字第758號意旨,而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㈠)。㈡由系爭建物之建築圖說標註「不需裝設防火門窗」,足證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法定空地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所留設,是「防火間隔」,目的阻隔火勢延燒,不得供做道路使用。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134號確定判決)已詳述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203地號土地四周既被鄰地環繞,而未直接與公路聯絡,自屬袋地,並非既成道路,需經由同段197地號土地,始能抵達公路。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建物之建築圖說有「不需裝設防火門窗」之註記及第134號確定判決,而認定系爭範圍為既成道路,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提出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㈡)。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應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範圍之柏油路面刨除。⒊再審被告不得於系爭範圍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或為其他妨礙再審原告使用之行為。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事由㈠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不適用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亦違背高雄市○○巷道○道○○○○○○0○○○○○○○000號、第758號解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前已持與上述原因事實相同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認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所執前揭違背法令之理由及另指謫原確定判決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惟再審原告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而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故再審原告再於114年9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亦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逕以裁定駁回。

㈡關於再審事由㈡部分: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證物,兼指文書等物證,包括證書及與之效果相同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查第134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並非同一,僅其中一造即本件再審原告相同,對於本件兩造並無拘束力,且第134號確定判決乃該案法官參酌該案兩造之攻防及所提證據,依其自由心證採擇證據及認定事實而作成,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及再審原告於補正理由狀所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等法院裁判,均非該款所指證物,與該款所定要件不符,而再審原告援引之其他證據,均為前訴訟程序卷內資料,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前即可知悉,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114年4月14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30日執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於補充理由狀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事由。惟追加再審事由,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15日提出該事由,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翁熒雪

法官 許慧如法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