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 原告 孫千瓴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再審 被告 郭和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第二審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㈠原審調閱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
他字第1093號偵查卷宗,附有訴外人張登照於82年10月30日出具之房屋基地出賣切結書及附圖,顯示當時坐落高雄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7地號土地),從東北側可通往富興路,從南邊往西南側亦可通往旗甲公路,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6地號土地),本可經由197地號之空地通行至公路,嗣因其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增建至197地號土地南側邊界,致與公路喪失適宜之聯絡,此乃其任意行為所致,不得再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原審未審酌上開切結書,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原第一審判決確認再審被告之196地號土地,對再審原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3、1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12.47 )之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範圍),致使再審原告之所有權能受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與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不合。另原確定判決認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5月10日派員至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下稱富興路23巷)宣達該道路為既成道路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乙節,業據該局以113年10月8日高市養工處字第11339059500號函復,此係依本院另案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判決所為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等情。故原確定判決誤認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為行政處分,因此推認富興路23巷為既成道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被告之16號房屋及富興路23巷周圍建物,坐落在197地號
部分,皆屬違反區域計畫法之違章建築,前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罰並限期拆除,再審被告未依限拆除,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拘役確定,則坐落在197地號上之建物一經拆除,再審被告之196地號土地即可經由197地號之空地通行,無須再通行再審原告之土地,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事證,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已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
度旗簡字第109號卷宗,然漏未審酌該卷內之93年及100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而誤認195地號編號B部分為既成道路,就已存在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之建物坐落在195地號土地,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關於防火間隔規定,195地號編號B部分之空地,應屬再審原告建物之防火間隔範圍,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不得作為道路使用,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通行範圍,消極不適用上開建築法規,或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通行範圍,致使其之所
有權能受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與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不合;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宣達富興路23巷為既成道路之行為,係屬觀念通知,原確定判決誤認為行政處分等情詞,乃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及裁判理由內容,指摘其為不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另陳稱195地號編號B部分之空地,應為其建物之防火間隔範圍,不得作為道路使用,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通行範圍,消極不適用建築法規,或違反釋字第400號等情詞。然查,富興路23巷係自附圖所示197土地東北側之213地號土地臨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之處起,向西南延伸經過B部分土地,至194地號土地上再審原告所經營之川雅居民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大門為止之巷道,且自73年時起即供兩造及當地住戶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5月10日派員至現場確認係屬既成道路後,再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執行路面改善及養護工程,並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判決第6頁)。是195地號編號B部分應屬富興路23巷道之一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為其建物之防火間隔,不得作為道路使用,顯與事實不符,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通行範圍,消極不適用建築法規,或違反釋字第400號等情詞,自無可採。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
㈣再審原告陳稱原審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93號偵查
卷宗,漏未審酌該卷內所附之房屋基地出賣切結書,既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據,即非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見判決第9頁),足認上開調卷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㈤再審原告雖另陳稱原確定判決調取高雄地院102年度旗簡字第
109號卷宗,漏未審酌該卷內之93年及100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調閱上開卷宗,因與本案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見判決第6頁),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至再審被告之16號房屋,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而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拘役等情節,復據原確定判決載明16號房屋坐落197地號土地部分需依法拆除,並不影響196地號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等理由(見判決第8頁)。是其陳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事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