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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訴訟代理人 黃政斌再審被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26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二第369頁),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訴訟狀上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為真,黃榮華S100為假。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於82年12月7日經核准設立,且財團法人華榮醫院開發許可案業經核准,並於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而合法生效,則原確定判決在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後,對當事人能力及公法關係及私法關係的概念,加以虛構並予判決,如何謂是合法成立成立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並未為合憲性及適法性的判決審查判斷,對設定虛假身份黃榮華S100…而言,自屬恣意濫用以剝奪限制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上法律保留之自由財產權。至於對(真正)合憲合法具體確定有效成立之本案當事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捐助人、創辦人、法定代理人黃榮華)而言,凡在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後,以司法、行政權的審查命令對抗,仍自屬違反憲法第172條(憲法、法律、命令位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適法性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及(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完成)憲法層級信賴保護一般法律原則之意旨,即臻顯灼,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絕對理由

,原確定判決以虛偽資訊,真正當事人不到場而和無代理權之人虛偽串證而偷換概念,偷拿未成立之假契約,加以變真造假及使無變有的虛構且互動(如卷內...法定代理人及機關代表人混淆致委託不明),但假的真不了,真的假不了,仍不影響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整體連續性行政處分之公法關係高權事實之論據,如此企圖以「假民法契約關係當真」之虛構,致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也矛盾,有真假難分之邏輯錯誤。

㈢綜上所述(新提證物),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下列證物,應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註:應為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證物①②③⑤:若原確定判決斟酌高雄縣旗山鎮鎮民代表會

第14屆第6次定期大會決議案、行政院衛生署82年12月7日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臺灣省高雄縣政府83年4月6日83府財產字第29859號函、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捐助章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證物,而再審被告不虛構「黃榮華S100…乃非法人團體上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管理人、代表人之實體法人當事人?」,即能發現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具有當事人能力。

⒉再審證物⑦⑨⑩:若原確定判決能斟酌83年6月22日認證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財團法人華榮醫院錄用旗山鎮民辦法、高雄縣旗山鎮公所83年7月11日函、臺灣省高雄縣政府83年4月6日83府財產字第29859號函、繳款書、83年8月16日收據聯、高雄縣○○鎮○○00○0○00○○鎮○○○000號函及相關地籍圖等證物,而(再審被告)不(偷取)(變造)(虛構)(貪瀆)「原旗山段125-18、177-15、177-31號土地登記為改制前高雄縣市旗山鎮區公所所有?於83.6.21由黃榮華S100…(代表人)和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訂(屬私益性目的(土地開發)即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83.6.29僅分割125-18號及125-19號?並支付2500多萬元定金(已被沒收)?」,即能發見坐落原臺灣省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省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83年6月21日與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嗣雙方於83年6月29日完成上開土地點交,上開土地確屬再審原告所有。

⒊再審證物⑥:若原確定判決能斟酌高雄縣政府83年2月4日公告

,而再審被告不和其他如水保機關共同虛偽登載、虛偽陳述、虛偽互動而虛構「該系爭3筆土地原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所有,個別讓售給黃榮華S100…從事【土地開發或(建築)或(土石採取)或(興闢農路)或(重劃)或(堆置廢棄物)】違反水土保持法」,即能發見坐落原臺灣省高雄縣旗山鎮旗山段125-18、125-58、177-15、177-31,總面積24.46公頃非都市山坡地依法不得辦理市地重劃、重測等。

⒋再審證物(真)24事件(案)證物:若原確定判決能斟酌高雄縣

政府89年3月31日八九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內政部89年2月2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82281號函等證物,而再審被告不和其他如水保機關(偷換概念)(使無變有)(變真造假)虛構「①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因未法人登記而無法人資格的當事人能力?②83.6.21(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為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所有?出賣給黃榮華S100…(虛構為民法第30條、38條,公司法第8條2項規定上之代表人、管理人、清算人等)屬私法自治(請求權)法律(行為)關係?③83.8.5申請3筆土地3、4級坡【土地開發或(建築)或(土石採取)或(興闢農路)或(重劃)或(堆置廢棄物)】等5項目,環評、水保規劃為水土保持(設施)計劃書,適用(並違反)水土保持法?」,即能發現再審原告確實83年6月29日前取得不動產物權之處分移轉,而得以合法開發建院。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諭知再審原告有理由之判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乃未經合法許可

、成立,而不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團體等情,已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之⒉中詳細說明其論據,究之尚無所謂違反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及信賴保護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上訴並無理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主文及理由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等語,顯屬無據。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按以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依前揭說明,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要屬無據。

㈣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歷審卷

宗内之資料一節,有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為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張琬如

法官 許慧如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