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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張宥羚

張榮宏張陳梅玉再審被告 孫千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5地號土地),面積僅7.74平方公尺,屬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之畸零地,不得供建築使用。然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再審原告之房屋),坐落在205地號及同段197地號土地,乃係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於73年間核發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業據再審原告提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94年4月25日函文可稽,足認205地號土地並非不得供建築使用,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違反行政機關已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依據本院111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再審原告房屋稅籍紀錄表,亦可證明205地號土地上已有合法建物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函文及房屋稅籍資料,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之205地號土地,對再審被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3地號土地(下稱195、2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5.93平方公尺及10.9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前經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之主要理由,乃係認205地號土地之東側及北側,與再審原告張陳梅玉及張榮宏共有之197地號土地相連接,205地號土地可經由197地號土地通行至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道,再審原告之房屋坐落在205及197地號土地,亦可直接通行上開巷道,並無通行再審被告之195及203地號土地之必要等情,此據判決理由四之㈡、㈢項記載可明。

㈢至原確定判決另記載205地號土地面積僅7.74平方公尺,屬高

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畸零地,本身不得供建築使用等理由,僅在說明再審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面積共計26.89平方公尺,顯大於自有土地面積,請求通行面積亦不合理之情,並未否定再審原告房屋之合法性,是其執此陳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機關已就地上建物核發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詞,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㈤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主要理由,乃係

因205地號土地可經由197地號土地通行至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道,並無通行再審被告之土地之必要,此與再審原告之房屋是否合法、有無稅籍登記等情,均屬無涉,是其陳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事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