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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孫千瓴再審被告 郭和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24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5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供再審被告通行對再審原告無任何損害,並據此認定該處為損害最小之處所。惟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只要建築物與鄰地或自家建築間的距離未達6公尺,法律上皆屬「防火間隔」,且「防火間隔」不得作為道路使用,而195地號土地退縮距離尚未達前揭6公尺之標準,依前揭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法定空地應作為「防火間隔」使用,而不得作為道路或妨礙防火功能之用途,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顯違前揭法律規定;㈡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依法既屬防火間隔,依釋字第400號解釋,建築法已排除其得供公眾通行,自無可能再因時效形成既成道路,是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違背法令;㈢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97地號土地(下稱19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僅約10%在其所有之198地號土地上、90%在197地號土地上,則依民法第787條及第801條之1規定,應通行系爭房屋及19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此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故原確定判決亦有違法適用民法第787條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之違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即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38號判決均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法定空地係為防火目的所留設之「防火間隔」,不得作為道路使用,原確定判決以之作為通行道路,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惟建築法之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故縱認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在建築法上認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亦無礙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認屬既成巷道、損害最少之袋地通行處所。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等行政管制規定之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即不得作為私法上袋地之通行處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之作為本件袋地通行處所,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2.又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係指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二者形成條件不同,各符合其形成條件,各得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換言之,非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符合一定條件,亦得因時效而形成既成道路。故再審原告曲解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非建築法規定得供公眾通行道路,即無可能因時效形成既成道路,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違背法令等語,亦無理由。

3.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所有198地號土地,應通行系爭房屋及19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方為損害最小之處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違法適用民法第787條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之違法等語。然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係指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均可準用通行權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與本件再審被告係19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逕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權之範疇有別。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作為再審被告198地號土地之通行處所,乃係綜合審酌198地號土地之各相關鄰地之坐落位置、使用狀況、通行以至公路之距離遠近、通行可能造成之損害、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供198地號土地通行,係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