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孫千瓴再審被告 杜淑慧
杜愷庭
杜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追加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法院之裁判無論適用法規或解釋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立證,因此再審原告利用其他判決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即不能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34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為既成道路,故再審被告通行該土地對於再審原告並無損害,錯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消極不適用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且違反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㈠)。嗣於114年12月15日提出再審續狀,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未連接公路,須經由同區段197地號土地始可通行至公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為袋地確定,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㈡)。
三、查再審事由㈠、㈡之原因事實不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事由㈡並非再審事由㈠之補充,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計算30日不變期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所為之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雖追加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為新證據,惟依上開說明,他案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與該款所定要件不符。且再審原告於再審續狀援引之其他證據,為前訴訟程序卷內資料,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前即可知悉,故應自114年6月24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遲於114年12月15日始提出再審續狀(見本院卷第49頁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