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孫千瓴再審被告 杜淑慧
杜愷庭
杜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24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有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34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B部分)為既成道路,供再審被告通行對再審原告無任何損害,並據此認定該處為損害最小之處所。惟㈠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之外牆與基地界線距離未達6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B部分即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所定防火間隔。原確定判決雖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9日函,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防火間隔之設置,故系爭000地號土地B部分並非防火間隔,然該函文僅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並非否定系爭000地號土地B部分屬於防火間隔,且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防火間隔不得作為道路使用,故原確定判決違背前揭規定。㈡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依建築法規定,不得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無法因時效取得公用地役關係而形成既成道路,系爭000地號土地B部分既屬於防火間隔,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B部分為既成道路,顯然違背法令。
㈢再審被告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比例分別為15%、85%,且系爭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依民法第800條之1及第787條規定,再審被告有無通行權,應自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一體觀之,不能僅以區區15%之房屋基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此舉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是以,原確定判決亦有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34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而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均為法所不許。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B部分屬於法定空地之防火
間隔,不得作為道路使用,原確定判決以之作為通行道路,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9日函之記載,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防火間隔之設置,且再審原告所提出建築圖說雖記載「不需裝設防火門窗」,然不可以此反推不須裝設防火民窗或空地寬度超過3公尺者,即屬於防火間隔,因而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B部分並非防火間隔,且建築法之法定空地,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防火間隔與是否得作為通行權通行土地,或是否得作為既成道路均無關等判斷理由。又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條第1項所定,規範基地鄰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之規定。該辦法第3條因而就現有巷道予以定義,將防火巷或防火間隔排除於現有巷道之範疇,惟此與民法上判斷有無通行權係屬二事。且依該條第1款規定僅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列為現有巷道之其中一種樣態,可知既成巷道與現有巷道之定義並非相同,原確定判決理由並已敘明其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B部分並非防火間隔之理由,如前所述。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自難採憑。
⒉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
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係指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二者形成條件不同,各符合其形成條件,各得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且該解釋前揭內容旨在闡明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符合特定要件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有關機關應依法徵收之情形不同,不能以此推認非建築法規所定得供公眾通行道路,即無可能因時效形成既成道路。再審原告誤解大法官解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以系爭000地號土地B部分為防火間隔,非建築法規所定得供公眾通行道路,即無可能因時效形成既成道路云云,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違背法令事由,亦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85%坐落系爭000地號
土地,僅15%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應通行系爭房屋及非袋地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方為損害最小之處所,不得以占用面積甚小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袋地通行權,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之違法等語。然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係指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均可準用通行權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與本件再審被告為系爭20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逕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權之情形有別,且民法第787條規定並未就土地使用現狀或房屋占有土地之面積比例設有限制,而係由法院就該條要件為通盤考量。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B部分可作為再審被告通行使用,乃係審酌及系爭195號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造成鄰地受損之面積及範圍、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000地號土地B部分如供系爭201號土地通行所需,係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少之範圍處所及方法,要屬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此部分理由提起再審,亦非可取。
五、再觀諸再審原告之其他再審聲請意旨,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範疇,凡此應僅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之違法,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