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告 采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珍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視 同再 審原告 李文雄再 審被告 胡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判決,並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采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益公司),嗣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31頁),而再審原告采益公司主張係於114年7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8號案件(下稱另案)申請閱卷及114年7月21日查閱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始知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可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采益公司於114年8月1日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即已符合再審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宣示之裁判,不得使其內容各異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采益公司與原審原告李文雄於原審共同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審認定買賣價金各為全額貸款之新臺幣(下同)990萬元及1,050萬元中之1,040萬元,故轉售價金各為1,560萬元及1,480萬元已足以清償前揭貸款即買賣價金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就買賣價金之給付部分,法律雖未規定必須全部出售人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惟為免裁判歧異及統一解決紛爭,對於一同起訴之共同訴訟之各人,本件判決結果,在實體法上對采益公司與李文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采益公司提起再審之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李文雄,爰併列李文雄為視同再審原告(以下合稱再審原告)。
三、再審意旨:再審原告於99年合資興建房屋出售,由李文雄提供土地、采益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共同出售房地。再審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向再審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甲房地),總價1,500萬元,再審原告依約於100年1月21日將甲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尚餘210萬元買賣價金及貸款利息、代書費等共計120,114元未付,再審被告乃委託采益公司代售甲房地,待出售後再一併清償上揭費用。采益公司於100年3月間代再審被告將甲房地轉售予訴外人李淑娥,並於100年4月11日將甲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娥,惟再審被告仍未清償210萬元價金及120,114元代墊款。再審被告又於100年4月7日向再審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0號房地(下稱乙房地),總價1,480萬元,再審原告依約於100年4月27日將乙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同時亦委託采益公司將乙房地轉售,而采益公司依約將乙房地轉售予訴外人張淑梅,並於100年10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惟再審被告尚有100萬元買賣價金及利息、稅款等2,426,485元未返還予采益公司。因再審被告積欠買賣價金共310萬元(含采益公司124萬元、李文雄186萬元)、代墊款共2,546,599元,再審原告前依民法第345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再審被告償還,經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就甲、乙房地之買賣價金各為全額貸款之990萬元及1,050萬元中之1,040萬元,采益公司收受之轉售價金各為1,560萬元及1,480萬元,用以足額清償前揭貸款即買賣價金後,再審被告尚各有500餘萬元及400餘萬元之利潤盈餘,采益公司用以支付主張之貸款利息、代書費等120,114元及利息、稅款等2,426,485元,顯然綽綽有餘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上開之訴。惟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另案函復之買賣契約(下稱另案買賣契約),與再審原告在原審程序中提出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相符,且依另案向地政機關調閱甲、乙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再審被告申請移轉登記之印章與甲、乙房地買賣契約相同,可證再審原告在原審所主張及提出之甲、乙房地買賣契約為真,而再審被告所稱買賣價金為全額貸款係虛偽不實,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甲、乙房地之買賣價金各為990萬元及1,050萬元,並據此推論再審被告出售甲、乙房地之所得價金清償再審原告之代墊款及價金尚有餘額云云,當然為錯誤,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采益公司3,786,599元及給付李文雄186萬元,暨其中價金各124萬元及186萬元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采益公司代墊費用2,546,599元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另案買賣契約及
甲、乙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經核另案買賣契約與本案買賣契約內容完全相同(再字卷第46至58頁、第60至65頁、第70至76頁、原審審訴卷第15至39頁、第67至91頁),而觀之買賣契約上均有載明「本契約書同文壹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據」等語,足認再審被告自亦執有與再審原告所執相同之買賣契約,並用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自無不知另案買賣契約及甲、乙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證物之存在,亦無不能檢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再者,觀諸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本案買賣契約係虛偽造假,而係綜合證人證述及衡諸情理後認定再審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將契約之買賣價金虛偽抬高,以利銀行核貸較高之貸款金額等情較為可採,有原確定判決可參(再字卷第28至29頁),是再審原告執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全然不同,足見該證據如經斟酌亦難認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屬明確,故再審原告以之作為再審理由,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