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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澄牧工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杏如相 對 人 黃旻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112年2月至113年4月加班請假時數統計表,兩造已於114年5月22日當庭逐月逐日核對加班請假時數後表示不爭執,故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加班費總額、應付加班費、短少加班費為誤寫誤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短少加班費為新臺幣51,875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112年2月至113年4月加班請假時數統計表,因相對人並不同意以加班時數與請假時數扣抵,亦即不同意加班請假時數統計表合計欄位之時數,嗣經兩造於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後做成不爭執事項「(二)被上訴人平日、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如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之總計欄位(即附表三加班時數欄所載)」,亦即兩造所不爭執者為加班請假時數統計表之總計欄位,並非已扣除請假、颱風天時數之合計欄位,故原判決附表三係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製作,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