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訴訟代理人 張永順
許漢榮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5,7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前項金額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3,9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5,780元部分,利息改為自起訴狀(按即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原審卷第117頁)起算,就其請求55,780元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下稱系爭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保全,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0天,每月共計240小時,依110年至113年最低薪資規定計算,上訴人各年度每月至少應給付31,933元、33,597元、35,127元、36,550元,並應另給付加班費,惟上訴人自110年6月至113年6月每月均僅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公司原發放應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共短少給付薪資(含加班費)156,946元,且高薪低報,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遂於113年7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LINE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含加班費)156,946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41,412元、資遣費55,030元,共計253,388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49,455元,尚有203,933元未給付,另亦應補提繳14,004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933元,並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補提繳14,00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係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8日止,每日排班12小時,其中休息1小時,是上訴人就薪資差額36,878元部分願補發給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計算方式有所誤會,尚屬無由。而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18日發給被上訴人20日特休未休薪資19,465元,其餘請求亦屬無由。又被上訴人於工作LINE群組貼出「我今晚0000-0000○月1日-4日,做完就結束…找新工作」之意思表示,屬自請離職,惟被上訴人未於20日前預告雇主即失聯,上訴人只能緊急尋找人員接替被上訴人,並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是無論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5條自請離職,或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1,8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10,71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應給付141,84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補充略以:兩造僱傭契約約定,得由被上訴人自行調配休息時間1小時,因此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工時應為220小時,而非240小時,且每月在240小時之範圍內均為正常工時,無須給付加班費。又被上訴人終止勞動關係罹於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不合法,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其次,被上訴人之特休僅有20日,原判決認定34日,顯有違誤,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關於短少薪資(含加班費)應為152,260元、特休未休薪資補償應為34,510元、資遣費應為54,570元,暨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3,716元(不含113年7月薪資5,739元),上訴人均不爭執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系爭利息),補充略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薪資未包含加班費,上訴人應給付短少薪資(含加班費)152,260元、特休未休薪資補償34,510元、資遣費54,57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43,716元,應給付被上訴人197,624元,扣除原審判決給付金額,尚有差額55,78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780元,及自起訴狀(按即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並皆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提撥勞退金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其餘提撥勞退金、金錢給付之請求,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約定的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每月法定最低薪資如原判決附表二「換算應給付之法定最低薪資」欄所示。
㈡若被上訴人年資未中斷,其特休未休的日數為34日,按每日
薪資1,015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特休未休補償薪資為34,510元。
㈢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6,246元,倘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合併年資之資遣費,其數額為54,570元。㈣上訴人已補發43,716元予被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52,260元: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4年6月24日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75號函修正發布;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點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見原審卷第397、398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
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被上訴人打卡上下班時間間隔為12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6、412頁),復有現場執勤總表、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函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212、393-396頁),堪信為實在。
⒉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
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所謂休息時間乃指勞工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而言。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得自行調配1小時之休息時間等語,並提出兩造間聘僱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4頁)。惟查,兩造間聘僱合約書記載:繼續工作4小時,依勞基法規定時間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等語,僅說明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並未明定休息時間。又依上開現場值勤總表可知,被上訴人所從事者為夜間保全之工作,而上訴人亦坦認日班保全有總幹事或清潔人員會暫代保全的工作,讓他們去買便當吃飯休息,夜班的保全沒有總幹事或清潔人員在現場,就由夜班人員自行去調配,被上訴人在上班期間需要巡邏,沒有巡邏的時間就需要在大廳,可以自己調配休息時間,不管上班的事情,但是如果住戶客訴我們還是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81頁),可悉被上訴人在值勤時,並無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在場代替被上訴人值勤,如被上訴人休息,上訴人仍會依住戶之客訴而對被上訴人懲戒,則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得自行調配之休息時間,被上訴人仍處於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之狀態,自難認屬休息時間。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於夜間值勤時確有休息時間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夜間值勤時並無休息時間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且無休息時間,有如上述。依上
開參考指引規定,其中10小時為正常工時,2小時為延長工時,上訴人主張每月在240小時範圍內均為正常工時,無須給付加班費云云,已抵觸上開參考指引,且與兩造簽訂之工作約定書第3條第1項「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乙方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約定相悖(見原審卷第393頁),為無可採。又倘被上訴人得請求加班費,上訴人短少給付之薪資(含加班費)數額為152,2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2,26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54,570元: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給付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而於113年
5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再於113年7月4日於工作群組傳送離職訊息,為上訴人所知悉,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3年7月4日終止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工作小組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3、21-23、35頁),而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換算後低於基本工資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且未給付加班費,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少給被上訴人薪資(見原審卷第12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
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少於基本工資,及高薪低報勞保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而上訴人係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所給付之113年5月份薪資為29,516元、6月份薪資為30,500元,有匯款紀錄及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57、229頁),仍均少於以113年度基本工資換算之薪資及加班費,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於113年7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自無罹於除斥期間可言。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所為意思表示係自請離
職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工作小組line群組中,在同一日先後發出「我今晚1900₋0700七月1日₋4日,做完就結束......找新工作」、「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無須判斷『情節重大』,只要雇主違反勞工法令並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無須忍受此種違法情形,即得直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兩則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321頁),佐以被上訴人先前於113年5月13日向勞工局陳情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有低於最低工資之情事,已表明上訴人違法之事實及依據,足認被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上訴人抗辯之自請離職。上訴人又辯稱因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5日至7月8日無故繼續曠工三日,故已於113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49頁),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13年7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如前所述,上訴人自無從就業經終止而消滅之勞動關係再為終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⒋按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
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勞工年資之權益,故對上開條文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事由離職,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4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因故停止履行1個月,然未滿三個月即訂定聘僱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34頁),且工作內容均為擔任保全之工作,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合併計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之年資,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年資有上開中斷,不得併計工作年資云云,自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4,57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4,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為3年又4日,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時,其可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數額為34,51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4,510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短少薪資(含加班費)之差
額152,260元、特休未休薪資補償34,510元、資遣費54,57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43,716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97,624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7,624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1,844元本息,就差額55,78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844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系爭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