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謝沛璋即旺潮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被上訴人 林軒銘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受僱於上訴人,受僱期間至上訴人營業處開上訴人之小貨車載運黑糖糕及攤車,由被上訴人在外以攤車販售黑糖糕,被上訴人於販售結束後再將攤車及未售出之黑糖糕載回上訴人營業處,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加上獎金,上班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4時,每月休息5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因攤車翻覆遭燙傷,多次往返醫院複診,影響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至22日被上訴人因確診新冠肺炎向上訴人請假,同年月25至29日於值勤職務中暈倒向上訴人請病假,上訴人卻因被上訴人請病假即未支薪,被上訴人遂於同年7月21日第一次勞資爭議會議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月薪給付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年8月、112年6月、7月之工資差額36,393元、112年3月至7月加班費57,592元、因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1項,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3條、第487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為經營黑糖糕製造批發之大盤商,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批貨之經銷商,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且酬勞計算方式亦可見完全係以銷售量為準,以條數抽成計算,徵才廣告寫保底是吸引人進來的說詞,但是進來面試上訴人一定會講清楚,就是銀貨兩訖,很單純的經銷關係,另外攤商賣不完的貨也會平轉,或是成本價賣給其他攤商,對於攤商售價調整上訴人不會管控,足見攤商有高度自主權。至於被上訴人銷售地點及時間,由上訴人協助分配,被上訴人自己也有覺得好賣的點,所以那位置我們就給他固定做,同時間不會兩攤去賣,先分配好在前一天傳到群組告訴他們隔天的點在哪,至於擺攤時間,上訴人從未管制,更無所謂上下班時間,攤商自行調配的擺攤時間並非加班,也不需要向上訴人請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施行懲戒、管理,也不會在攤商出攤時監督,故兩造並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請求工資差額、加班費、職災醫療費用、資遣費,均屬無據。又攤車器具經被上訴人使用後,從未告知上訴人攤車有問題或須維修等情,從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係被上訴人欲將閃避路上小孩而摔倒一事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提供之攤車有設計不良、不符合法規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26,365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補陳:參原審證人王宥人及證人黃宇璿所述,被上訴人為加盟攤商,自行調配擺攤時間、經營模式,不需向上訴人請假,其可自行決定進貨數量、售價、販售地點,未賣完商品可帶回或自行處理,不受上訴人監督,係為自己營業而勞動,且自行販售,不與同僚分工合作,是被上訴人具高度自主性,兩造間無從屬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指揮、考核及監督權力,兩造不具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兩造間非僱傭關係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期間,上訴人提供小貨車、攤
車、瓦斯及其他器具等耗材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營業處載運黑糖糕外出販售,販售結束後,被上訴人再將攤車及未售完之黑糖糕載回上訴人營業處。
㈡上訴人曾刊登如原證二所示之廣告。
㈢兩造間並未簽署如被證一所示之個人經銷商合約書。
㈣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
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資遣費30,980元、職災醫療費用1,400元,共計126,365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原證二所示之廣告,內容記
載「誠徵市場銷售人員、保底45000+獎金、上班時間早上六點到下午四點、月休五天、會開車」(見原審卷一第21頁),以及薪資單及薪資袋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6頁),是從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所應徵之工作,應為上訴人之員工,而非經銷商或其他關係。
⒉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若要請假,需向上訴人請假等情,有L
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第221至223頁),就此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此告知僅為使上訴人掌握製作黑糖糕之數量等語,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請假時均係明確告知是請病假或事假(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如被上訴人之通知僅係為使上訴人掌控成本,僅需告知上訴人明天無庸準備其批發之數量,而無須為請假行為,堪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確有向上訴人請假之行為無誤。另被上訴人每天上班時間及擺攤地點,係由上訴人於LINE群組內在前一天指示,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7至205頁),足見上訴人會指定擺攤地點及上班時間,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受上訴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無從拒絕,且需親自履行,堪認兩造間具有相當之人格從屬性。
⒊再者,上訴人提供小貨車、攤車、瓦斯及其他器具等耗材予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營業處載運黑糖糕外出販售,販售結束後,被上訴人再將攤車及未售完之黑糖糕載回上訴人營業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販售黑糖糕並無需負擔任何經營風險及成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每月所領取金額應係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況被上訴人於每日銷售完畢後,亦需將販賣黑糖糕所得之款項繳回給上訴人一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會計人員彭宣宣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7至205頁、第379至381頁),且當日未賣完之黑糖糕也會送回上訴人營業處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營業利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
⒋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1、1
07至205頁),上訴人會分配車輛及人員編組,一組為兩人共乘一輛車載運兩個攤子,而被上訴人係與另一名人員一同駕駛上訴人車輛去擺攤,亦需配合另一名人員才能一起出發及回到上訴人處結束整日工作。且係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小貨車、攤車、瓦斯及其他器具等耗材予被上訴人用以販售黑糖糕,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需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攤車銷售黑糖糕,且攤車上有「飄香十里路黑糖糕」之招牌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經納入上訴人之組織,與其他員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必須遵從上訴人指示並配合組織運作,故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為經銷契約或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身為企業主竟無法確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竟為經銷
契約或承攬契約關係,其說法已與常理不符。又上訴人固提出經銷商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5頁),然上開經銷商合約書約定:......3.乙方外出銷售需使用甲方(即上訴人)合乎規定之生財器具(招牌、攤車...等)4.乙方商品之利潤盈虧自負......7.乙方外出銷售車輛甲方可協助處理......。而本件係上訴人提供招牌、攤車及外出銷售車輛予被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無庸負擔經營成本而無盈虧自負之問題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實際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經銷商合約書內容不符,況上開經銷商合約書均係上訴人與其他人所簽立,且最早日期為112年8月2日,該日期被上訴人早已離職,自不能以上開經銷商合約書來證明兩造間有經銷契約關係存在。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其他經銷商道歉影片,亦屬上訴人與他人間之事務,與認定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⒉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勞務之提供係完成一定工作之手段,且原則上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且不具專屬性,而與僱傭不同。查上訴人需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攤車銷售黑糖糕,且攤車上有「飄香十里路黑糖糕」之招牌,且上訴人會分配擺攤地點,另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若要請假,需向上訴人請假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販售黑糖糕之方式、地點既受到上訴人限制,如有請假之必要又須向上訴人請假,其銷售黑糖糕之行為應不具獨立性,性質上與承攬之規定不符,而難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⒊至證人王宥人固於原審證述其是向上訴人批貨,當天賣完的
錢放自己口袋收著,貨是其買的,沒賣完會便宜賣或賣給其他同行,不然就是丟掉,與上訴人間以現金月結,每月5日或10日結算,會給上訴人批貨黑糖糕的成本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然本件被上訴人需每日繳回營收及將未賣完黑糖糕交予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證人王宥人與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顯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不同,且證人王宥人亦證述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約定工作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6頁),則證人王宥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與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亦難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經銷契約或承攬契約關係。另證人黃宇璿雖於本院證稱:賣黑糖糕沒有底薪,收入以當月份賣的條數去計算,出去擺攤的時間可以自由分配,我也可以自行調整販售價格,我只要繳回貨品成本,其他的獲利我就可以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然證人黃宇璿亦證稱:我目前在桃園地區生活及工作,曾在112年的夏天來高雄支援一個禮拜,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見過被上訴人,就我認識的人確定做的模式都一樣,但我不認識的人就不確定,我有簽經銷合約書等語,則證人黃宇璿既與上訴人簽署經銷合約書,其與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應與未簽署經銷合約書之被上訴人不同,且證人黃宇璿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為何,自難以證人黃宇璿自身之經驗來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經銷契約或承攬契約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身為企業經營者,對於其與應聘者間之合作關
係,自應由上訴人以具體明確之方式約定清楚,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招募銷售人員之廣告而應徵,內容之記載有「保底」、「上班時間」、「月休五天」等招聘員工之字眼,於被上訴人實際任職後,被上訴人需駕駛上訴人招牌所有販售黑糖糕所需之工具均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僅需為上訴人銷售其所製作之黑糖糕,即得獲取報酬,而無須自負經營上之風險,且其銷售方式、地點亦無獨立性,而受到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故衡情一般應聘者均會認為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僱傭關係,而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間為經銷契約或承攬契約關係,卻未能與被上訴人具體約定性質符合經銷契約或承攬契約之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經銷契約或承攬契約之關係而提供勞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㈤則兩造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
請求之工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資遣費30,980元、職災醫療費用1,400元,共計126,365元等情,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6,365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