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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楊鎮鴻被上訴人 橙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下稱○○倉庫)之倉管兼司機,雙方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9,500元,每週星期一至星期五工作,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下午17時,但被上訴人要求下午17時30分才能打卡下班,故上訴人每日加班0.5小時,然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加班費,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共計216,457元之加班費未給付。又被上訴人針對勞工保險部分高薪低報而違反勞基法,所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書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所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0分,中間12時至13時30分午休1個半小時,此有被上訴人委託「111人力銀行」刊登人力招募廣告及員工之出勤紀錄表其下班打卡時間資訊可證,上訴人於下班打卡時間為17時30分,係屬正常下班時間,並無延長工時事實,上訴人以17時後屬於延長工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洵屬無據。另上訴人雖主張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惟據法規及實務見解意旨,尚須雇主同意勞工加班為要件,非得僅以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仍停留於工作場所,即認其得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工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延長工作時間,尚不得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查上訴人從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加班,被上訴人從未曾接受上訴人申請延長工時並同意其延長工時,上訴人稱有延長工時之事實請求給付加班費,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5年9月21日至113年3月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倉管兼司機,打卡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0分。

㈡若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216,457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每日有加班0.5小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每日有加班0.5小時,有無理由?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文。雇主如以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應由其提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105年9月21日至113年3月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倉管兼司機,打卡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0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110年3月至113年3月考勤卡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6頁),堪認上訴人每日之出勤時間為9.5小時,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規定,上訴人之出勤時間即應推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於扣除兩造不爭執中午12時至下午13時間之午休時間後,被上訴人主張每日中午休息時間至下午13時30分,上訴人並無加班情事等語,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提出反對之證據,以推翻上開規定之推定。

⒊上訴人主張中午僅有1個小時休息時間等語,有證人黃士銘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另案證稱:我在徐國欽即澄茂企業行任職,任職期間是108年10月到110年6月,職務是業務,中午休息時間12時到下午13時,倉庫作業及辦公室作業都是13時以後就開始,因為工人的休息時間都是下午13時以後,所以休息時間就配合工地的休息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李光展於高雄地院另案證稱:我曾受僱於徐國欽即澄茂企業行,受僱期間自111年4月至113年5月,擔任業務副理,上班地點包括○○倉庫,上訴人在○○倉庫上班,工作時間上午8時、17時30分下班,中間休息1個小時,中午有時候要配合工地的休息時間,大部分工地的午休也是休息到13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大致相符,佐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請特休假,係自12:49開始打上班卡;訴外人梁駿勝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請特休假,係自12:36開始打上班卡;訴外人周家瑀於111年4月21日上午請事假,係自12:51開始打上班卡;訴外人翁世育於111年10月1日係自12:41開始打上班卡等情,有打卡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2頁、第203頁、第360頁),堪認被上訴人之員工於上午請假,下午上班之情況,均於下午13時以前開始打卡,倘上訴人員工之中午休息時間係休息至下午13時30分,則上午請假之員工應無於下午13時前打卡之理,是由上開打卡紀錄觀之,參照上開證人證言之內容,足認上訴人主張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3時,共1個小時等語,尚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員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0分,

中午休息1.5小時云云,並提出其所委託104人力銀行徵才廣告、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518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及證人陳秋林、郭平風、黃德欣於他案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4頁;原審卷一第470至476頁;原審卷二第137至144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與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即1111人力銀行並無契約

關係存在一節,有上開公司114年8月28日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301頁)。又因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缺資料龐大,故徵才廠商若修改廣告內容,系統之記錄方式,係覆蓋前次資訊內容,僅紀錄最後一次修改後之資訊,故無法提供前後資料對照等情,亦有該公司114年8月29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79頁),是被上訴人所提出橙茂企業行或橙茂企業有限公司之徵才廣告內容,工作時間雖記載「午休1.5小時」、「午休一個半小時」等文字,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上開徵才廣告之文字註記於上訴人任職時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所提出該二家人力銀行所為刊登之內容得否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518人力銀行徵才廣告編輯紀錄略以:113年3月18日修改欄位(工作內容)(前)......工作時段說明:08:00~17:30(後)......工作時段說明:08:00~17:30(午休一個半小時)等情,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所檢附之附件可查(見本院卷294-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518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在上訴人113年3月5日離職前,並無午休1.5小時之註記,係於上訴人離職後之同年月18日始增加「午休一個半小時」之註記,故亦難以上開518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認定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約定中午休息時間為1.5小時。

⑵而證人陳秋林於高雄地院另案雖證稱倉庫司機中午是12時到1

3時30分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然證人陳秋林亦證稱其並未擔任倉庫司機主管,且其僅於109年3月始於倉庫擔任業務3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39頁),則證人陳秋林既非倉庫司機之主管,應無法知悉上訴人中午實際休息時間為何。又證人郭平風於高雄地院另案雖證稱:我負責外勤銷售業務,工作地點是在前金區自強一路40號附近,我每日上班時間早上8時到中午12時,下午13時30分到下午17時30分,中間休息1.5小時,我在職時就有鳥松倉庫,後來倉庫搬到仁武區仁心路,我就不知道,該新倉庫人員之上下班時間、有無休息,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1至473頁),然郭平風既未在○○倉庫上班,亦不知悉該處之休息狀況,實難認定上訴人所任職之○○倉庫之中午休息時間亦為1.5小時,至黃德欣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為101年10月至103年7月(見原審卷一第474頁),與上訴人任職期間不同,即無從以其證詞認定上訴人之休息時間。

⑶另被上訴人所提與其他員工所簽署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

45至268頁),簽署時間均為上訴人離職後,且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署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自亦難作為兩造間有約定中午休息時間為1.5小時之證據。

⑷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所約定之中午休

息時間為1.5小時,自無從於上訴人之出勤時間中扣除1.5小時之休息時間。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採行加班申請制,上訴人從未向被

上訴人申請加班,被上訴人亦從未同意上訴人加班等語,然雇主對工作場所或勞工出勤時間即本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對於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並經核准之加班,應立即制止,如雇主未加制止,卻長時期受領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勞務,又以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而拒絕給付加班費,顯非事理之平。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打卡紀錄,上訴人至遲自110年11月起迄至上訴人113年3月5日離職之日止,長達2年多的時間每日打卡下班時間均為17時30分以後(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6頁),被上訴人身為雇主,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有延長工作時間打卡之情況,則被上訴人長時間未勸導或阻止上訴人提供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又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而拒絕給付加班費,顯非公平,故被上訴人所提之加班申請制,尚不足以作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反對證據。

⒍綜上,上訴人每日出勤時間為9.5小時,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既

無從認定中午休息時間為1.5小時,於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1小時休息時間後,上訴人主張每日均有0.5小時之加班時間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每日均有0.5小時之加班時間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上訴人關於加班費請求如屬有據,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457元之加班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16,457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4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