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葉豐富被上訴人 吳義忠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砂石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每日工作時間約8小時至10小時。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補提繳如附表所示合計109,003元之勞退金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提繳109,003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未約定上下班時間,報酬依據每日完成運送趟次抽成計算,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完成工作時間與數量,不受上訴人監督指揮,亦無懲戒、考績或獎金制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勞退金,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提撥84,271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補陳:一般土方運輸之營業曳引車頭及營業用半拖車,動輒數百萬元,顯非一般人可自備之生財工具,故此類運輸自營勞動者未備有自己之營業用車輛,並非罕見,又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上班及完成運輸趟次而獲取相對應之報酬,給付報酬方視為按件計酬月給制,足證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為勞動,兩造間應無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擔任砂石車司機。
㈡被上訴人所駕駛的砂石車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有交付除附表編號6 、9 至15、38以外所示之薪資與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上下班
不需要打卡,但有簽立報表,且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的款項是依照報表換算給付。
㈤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提撥84,27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擔任砂石車司機,且被上
訴人所駕駛的砂石車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開始運輸之時間並指定被上訴人運輸之地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蘭萬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是我老闆,我幫上訴人開砂石車,由上訴人指定我駕駛砂石車運送之地點,而被上訴人是我同事,工作的內容都跟我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我只有把砂石車交給被上訴人去跑,被上訴人
是跑抽成的,承攬報酬的成數之前都講好了,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等語,然被上訴人獲取報酬而駕駛使用之砂石車既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非自備生財工具之自營勞動者,且開始運輸砂石之時間亦為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亦係經由上訴人之指示將砂石載運至特定地點,被上訴人並無自由支配其所駕駛砂石車之使用時間及運輸地點之權利,自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關係,而有人格上從屬性之存在。⒋佐以證人吳義雄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工作時需親自履行,
按月計薪,每月10日發放上個月的薪水,放在薪資袋內以現金給付,薪資是按上訴人告知的金額抽2成半計算,被上訴人不能自己決定每趟砂石要跟業主收多少錢,如果沒有上班,就沒有報酬,性質上不得使用代理人,上訴人也會在line群組上指派哪台車跑哪一個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以被上訴人幾乎穩定每月自上訴人處領取4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觀之,兩造間應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存在,又被上訴人是納入上訴人之運輸組織體系,由上訴人指揮調派車輛運輸砂石至各工地,堪認被上訴人並與其他司機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方能完成上訴人指派運輸之工作,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存在。
⒌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兩造間係按駕駛的趟次抽成計算報酬,兩
造間應僅為承攬關係,然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既係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對於車輛之使用亦有相當之指揮監督權利,與承攬契約當事人間通常由承攬人自備生產工具自負盈虧,且定作人對承攬人無指揮監督關係存在不同,再依上開見解,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有前開所述之從屬性,即應認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84,271元至其勞退專戶,
有無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查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非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提撥84,271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84,271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提撥84,271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依法提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編號 年月 (民國) 應領工資 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 被上訴人主張應提繳勞退金 實際提繳工資 依法應補提繳勞退金 備註 1 109年7月 60,350 60,800 3,648 0 3,648 2 109年8月 45,800 45,800 2,748 0 2,748 3 109年9月 58,750 60,800 3,648 0 3,648 4 109年10月 51,625 53,000 3,180 0 3,180 5 109年11月 58,975 60,800 3,648 0 3,648 6 109年12月 45,000 45,800 2,748 0 0 未舉證 7 110年1月 60,350 60,800 3,648 0 3,648 8 110年2月 20,850 21,009 1,261 0 1,261 9 110年3月 45,000 45,800 2,748 0 0 未舉證 10 110年4月 45,000 45,800 2,748 0 0 11 110年5月 45,000 45,800 2,748 0 0 12 110年6月 45,000 45,800 2,748 0 0 13 110年7月 45,000 45,800 2,748 0 0 14 110年8月 45,000 45,800 2,748 0 0 15 110年9月 45,000 45,800 2,748 0 0 16 110年10月 48,200 48,200 2,892 0 2,892 17 110年11月 53,968 55,400 3,324 0 3,324 18 110年12月 65,825 66,800 4,008 0 4,008 19 111年1月 41,150 42,000 2,520 0 2,520 20 111年2月 52,425 53,000 3,180 0 3,180 21 111年3月 50,725 53,000 3,180 0 3,180 22 111年4月 48,050 48,200 2,892 0 2,892 23 111年5月 48,100 48,200 2,892 0 2,892 24 111年6月 37,225 38,200 2,292 0 2,292 25 111年7月 55,050 55,400 3,324 0 3,324 26 111年8月 56,135 57,800 3,468 0 3,468 27 111年9月 41,225 42,000 2,520 0 2,520 28 111年10月 38,625 40,100 2,406 0 2,406 29 111年11月 34,150 34,800 2,088 0 2,088 30 111年12月 47,200 48,200 2,892 0 2,892 31 112年1月 37,550 38,200 2,292 0 2,292 32 112年2月 53,050 55,400 3,324 0 3,324 33 112年3月 65,025 66,800 4,008 0 4,008 34 112年4月 36,525 38,200 2,292 0 2,292 35 112年5月 41,350 42,000 2,520 0 2,520 36 112年6月 33,850 34,800 2,088 0 2,088 37 112年7月 34,225 34,800 2,088 0 2,088 38 112年8月 45,000 45,800 2,748 0 0 未舉證 合計 109,003 84,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