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忠明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重銘即全宬欣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固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惟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至3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本件聲請狀內容,並未載明「各項」請求金額及具體原因事實,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敘明在職期間與相對人發生本件勞資糾紛、職業災害情形等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各項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聲請人係依何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休特休假工資、職災期間原領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各項」請求之金額暨計算方式,不得僅概括記載總額),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如: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請於5日內補提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另就上開本院命補正事項,於提出陳報狀正本到院時,亦應依前揭規定檢附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共3份,俾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