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黃瑞美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被 告 林盈君即惠仁堂中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戴伯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4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5月19日,每月薪資及上下班時間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14年3月28日調解時,以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加班費、平日加班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平均工資24,000元,年資3年11月又27天計算之資遣費47,900元;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70,746元;㈢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薪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特休假48日,並按各階段之工資計算之特休未休薪資38,267元;㈣被告於國定假日要求原告出勤,依勞基法第39條,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薪資共17,765元;㈤依原告之薪資,被告提撥退休金短少共648元,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提撥。又被告於114年1月7日公開聲稱原告竊取財物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64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14年2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關係,縱認並無合意終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已罹於除斥期間,且兩造係約定以基本薪資之時薪制計算工資,已以於每年度結束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又被告已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以答辯狀繕本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亦屬無據。其次,被告否認有公開聲稱原告竊取財物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為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繳退休金648元部分,被告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每月自被告受領之金錢,其性質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於法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法是否有據?㈣兩造間有無於114年2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於法有據?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於法有據?㈦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
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部分工時勞工,係指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又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勞動契約宜以書面訂定,其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形式,應與全時勞工相同,並應明確告知部分工時勞工其權益,勞動部發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5條第1項可資參照。是部分工時之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訂定之。經查,原告主張每月自被告受領之金錢如附表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係以時薪計算薪資,於年底再結算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等語,固提出勞動契約範本、被告與訴外人謝韶玶等人間勞動契約、訴外人黃淑華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9、361-378、379、381頁),惟雇主與不同勞工間本可約定不同薪資計算方式,則上開被告與其他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與對話,僅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員工有時薪制之約定,不能證明兩造間亦為時薪制之約定。又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僅有被告向原告稱:「請看最後一句,依照實際上班時數計算」,原告則回覆:「OK」之內容,並無前後文,無法僅由該對話推知兩造係約定時薪制。此外,被告自承並未留存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時薪制計算薪資,且被告所給付之金錢已包含加班費等事實,則被告抗辯兩造係以時薪制計算薪資,且被告給付之金錢包含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等語,尚無可採,原告主張每月自被告受領之金錢為每月正常工時工資,應屬可採。
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請求
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時數如附表所示,被告否認並提出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105頁)為證。
經查,被告雖提出所謂出勤紀錄表,惟該出勤紀錄表乃被告自行製作,經原告否認該出勤紀錄之形式真正,且該出勤紀錄表未依勞基法第30條第6款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自不應以該出勤紀錄表認定原告之上下班時間,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上下班時間,本院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出勤紀錄表,如仍令原告就其出勤情形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亦顯失公平,應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上下班時間為可採。從而,兩造間僱傭契約係月薪制,且被告所給付之金錢均為正常工時工資,有如上述,且原告之上下班時間,經本院認定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計算結果,並無意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共70,746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已按年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⒉原告於110年4月1日受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329頁),則算至原告於114年3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詳如下述),其各年度特休未休之日數應為110年4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為3日;111年4月1日起為7日;112年4月1日起為10日;113年4月1日起為14日,依如附表之工資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27,067元(計算式:25,000/30×3+23,000/30×7+24,000/30×10+24,000/30×14=27,0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㈣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已於114年2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固提
出原告於被告工作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有於工作群組稱:「清者自清,濁者自濁 致 這黑黑濁濁的池『堂』瑞美下台一鞠躬 威~~~~武~~~」等語,並退出群組之情事,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為終止勞動契約合意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4年2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尚無可採。
㈤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時,向被告之代理人表示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勞基法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勞方要求資方給付資遣費以勞方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自可推知原告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辯稱不能以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認定原告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士林地院判決係認定該訴訟原告誤認解僱應支付資遣費,而非有意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最高法院判決則係關於租賃契約所為解釋,均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被告確有未給付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之事實,有如上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有據。
⒉原告於114年3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其於114年2月2
日即已不再提供勞務,而未受領工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其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3年9月28日至114年3月27日工資總額為100,800元(計算式:24,000×4+24,000×6/30=100,800),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6,707元(計算式:100,800/181×30=16,707),依原告之年資3年11個月又27日,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33,344元(計算式:16,707/2×(3+11/12+27/30/12)=33,344)。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4年2月2日未再提供勞務,惟應類推適用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定「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而不計入平均工資期間,惟原告係於114年2月2日自行退出群組且不再提供勞務,此與上開規定係因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於勞工與雇主之情形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將114年2月2日至114年3月27日不計入工資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為64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48元,於法即屬有據。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公開宣稱原告偷錢,以致原告名譽受損等語,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31,157元(計算式:70,7
46+27,067+33,344=131,157),並得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48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13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主文第一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志瑋附表:
第一階段:110年3月25日至111年5月19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備註 上午班 8:00~11:30 ■ ■ 休 ■ ■ ■ 休 1.本階段月薪25,000元。 2.週三、日休診。■為出勤部分,其餘未休診非■部分為其他同事班別。 下午班 14:30~18:00 ■ 休 ■ 休 晚上班 18:30~21:00 ■ 休 休 第二階段:110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31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備註 上午班 8:00~11:30 ■ ■ 休 ■ 休 ● 休 1.本階段月薪23,000元。 2.週三、五、日休診。■□◆為原告班表,其中□為一組、◆為一組;如本週安排◆組別,次週則為□組別。 3.●為隔週一次週六門診。 下午班 14:30~18:00 □ □ 休 ◆ 休 休 晚上班 18:30~21:00 ◆ 休 休 休 第三階段:112年6月1日後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備註 上午班 8:00~11:30 ■ ■ 休 ■ 休 ● 休 1.每週三、五、日休診。 2.本階段原告月薪24,000元。 3.□為隔週出勤。 4.●為隔週一次週六門診。 下午班 14:30~18:00 ■ □ 休 ■ 休 休 晚上班 18:30~21:00 休 休 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