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6號原 告 歐芸君被 告 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承翔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被告派至高雄仁武區鳳仁路336號工作,工作了二年多,均有給付薪資,直到114年3月1日至3月25日未發薪,共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7,563元、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差額54,727元、資遣費50,936元,共計143,226元,本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未出席,為此 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請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提出打卡簽到記錄、排班表、薪資明細、津貼獎勵證明、勞保局資料、line對話紀錄、薪資明細可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證屬實,有111年、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面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