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1號原 告 許育暢被 告 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崇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4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至114年4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內容為依被告指示載運混凝土,約定工資按趟次計算,採按月計薪月領制。詎被告負責人自114年4月7日起失聯,尚積欠原告114年4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5,600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5,834元,加計上開積欠之工資,合計金額151,434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3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在職工作證明書、出
車日報表、113年10月至114年3月運費計算明細、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至93頁),被告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完成歇業事實認定,有該局114年6月2日高市勞關字第1143451240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4年4月份工資5,6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適法有據。準此,原告自114年4月8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5,600元、63,408元、62,988元、64,598元、73,587元、44,797元、40,279元,工資總額為355,257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9,210元【計算式:〔(5600+63408+62988+64598+73587+44797+(52027×24÷31)〕÷6=5921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1年5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4月8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10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330/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6,348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600元、資遣費86,348元,合計91,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