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2號原 告 龍泇羽被 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濬源訴訟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蘇文誠林子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2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8月31日終止。被告為給予員工鼓勵,設立獎勵措施,對於銷售人員販賣車輛頒發銷售獎金,而扣除先前被告已給付之銷售獎金,被告尚有112年1月之保留獎金10,000元、112年2月獎金20,000元、112年3月獎金145,500元、112年5月獎金10,000元尚未發給原告,而依被告所製作之獎金發放表所載,被告尚有保留扣款213,000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0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保留發放獎勵金,乃依被告所訂獎勵辦法之規定,車款及動保手續齊全者,始得發放獎勵金,原告所稱112年1月至5月之保留發放獎勵金共計185,500元,係因牌照登記手續尚未辦理完成,始未發放,其餘售出車輛手續已齊全者,獎金均已發放。又依被告所訂獎勵辦法之規定,若發生退購之情形,被告將依退購台數追回全數獎金,自112年6月起,原告過往成交之顧客屢屢解約退購,退購之數量合計多達9輛,依規定原告應扣還之獎金金額共計317,000元,扣除應發給原告之112年6月販賣獎金104,000元後,原告應再扣還之獎金金額為213,000元,是被告所製作獎金發放表所載之保留扣款213,000元實為原告因9台退購車輛而應受扣款213,000元之意。而上開應扣款之金額扣除被告保留發放之獎勵金185,500元後,原告實已溢領27,500元之獎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有213,000元之獎金尚未給付,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保留扣款獎金213,000元未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先前販售之車輛於112年6月起陸續有退購之情事,被告依規定可追回退購車輛之保留扣款獎金,而無庸給付原告任何獎金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依被告所頒佈112年2月份、3月份大型車販賣人員販賣獎勵辦法第五條其他規定中第2項之規定「為保障排車優先順位權益,加發獎勵車型需於期限內販賣並完成交車手續者,始得發放獎勵金。若發生隔月退購時,將依退購台數追回全數獎金;退購當月台數列入計算,但重點獎金不予發放」;大型車販賣人員販促獎勵辦法第四項其他相關規定中第1、2、9款則分別規定「車款及動保手續齊全者,方得辦理交車及發放獎勵金......」、「凡所銷售車輛有車款、動保及退票未處理妥善者,保留該月份起逐月之全部獎勵金」、「退票無法追回之台數,不列入銷售台數實績之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30頁),是依上開被告所頒佈之規定可知,並非員工將車輛銷售出去,即取得向公司請求銷售獎金之權利,尚須完成收回車款或完成動保之手續後,方得要求公司給付全部獎勵金,且若發生退購之情況,公司亦得追回全部獎金。
㈡查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
3年8月31日終止,且被告為鼓勵員工銷售車輛,而頒佈有修正大型車販售人員季獎金獎勵辦法、大型車販售人員獎勵辦法及附件-大型車販賣人員販促獎勵辦法、HINO車領照獎勵辦法延長及調整通知、總代理5-7月特別獎勵辦法通知規定(下合稱獎勵辦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及上開獎勵辦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本院卷二第73至162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㈢而原告於112年2、3月間所銷售之車輛在112年6月有退購之情
事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車輛訂金底盤退回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且上開退回申請書上尚有業務代表「龍泇羽」之簽名,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堪認確有發生原告所銷售之車輛遭退購之情事。另經被告統計,原告所銷售之車輛遭退購而需收回之獎金總額為317,000元,經扣除原告於112年6月份所得領取之販賣獎金104,000元後,數額為213,000元等情,有車輛銷售獎金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而原告身為專業銷售人員,對於銷售車輛之獎金如何計算,應知之甚詳,於被告將上開車輛銷售獎金明細表寄送予原告後,原告迄今未為反對意思,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足認上開被告所製作之車輛銷售獎金明細表,應非虛妄,則被告既已說明大型車保留獎金發放表上記載「保留扣款213,000」計算之依據,對此原告亦未爭執,堪認被告辯稱所謂保留扣款213,000元部分,係因發生原告銷售車輛遭退購情事,而屬應收回獎金等語,尚非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保留扣款獎金213,000元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113年7月份大型車保留獎金發放表(下稱系爭發放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系爭發放表上雖記載112年1月、2月、3月、5月銷售獎金保留分別為10,000、20,000、145,500、10,000,並有「保留扣款213,000」之註記,然「保留扣款213,000」之註記並非指原告尚有保留銷售獎金得以請求,而應為被告得對原告收回之獎金等情,已如前述,就此原告容有誤會。又原告113年7月份之銷售獎金保留總額縱仍有185,500元(10,000+20,000+145,500+10,000=185,500),惟原告迄今均未主張銷售獎金保留之請求條件已成就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不得僅依系爭發放表之記載即遽認被告已應給付原告保留之銷售獎金,況被告因原告銷售車輛遭退購,而得向原告主張之應收回獎金總額為213,000元,則經被告核算後,原告應已無任何銷售獎金得以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扣款之獎金213,000元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之獎金21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