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30號原 告 李維英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徐佳琪即確幸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98,138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0、5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藍田店)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並與被告另聘請之其他店員輪流排休,約定工資每月3萬元。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原告在店內將營業用鮮奶以物流籃堆疊整理時,因物流籃過高未固定好,物流籃上貨物傾斜朝原告正面倒下,致使原告後仰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後枕、後頸挫扭傷、右手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惟當下原告仍立即起身先將營業用之鮮奶及物流籃疊放回位後,才放心躺於冰箱外面之地板上,並告知自外進來之店長徐靜怡暫勿移動原告之身體,待原告覺得身體狀況好轉始慢慢起身。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當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醫院)急診,因返家休息後發覺眼睛視力看不清楚且左營醫院急診無眼科醫療診斷,遂於翌(2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經診斷為頭部鈍傷、右眼鈍傷、頸部鈍傷、下背鈍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翌(24)日再經左營醫院腦神經外科檢查併眼科會診,於同年4月28日住院治療,同年5月10日出院。原告出院後仍邊上班邊治療及復健至同年5月28日,詎被告告知原告上班至同年月31日,並於同年6月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同年6月5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要求原告簽署離職單,然迄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補償(下稱職災補償)等費用。再者,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裝設必要防護措施或設置警示標語,以避免勞工受傷,自有過失。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職災補償部分經以原告已受領之團保保險理賠20,250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職災傷病給付15,232元、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15,600元抵充後,請求金額為62,6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3,750元及114年5月份積欠之薪資16,500元,惟原告是自己不小心跌倒受傷,與執行職務無關,非屬職災,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可言。又原告是在114年4月23日至高醫急診,並非其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日,且職災狀況欄係記載「可能上下班途中意外」,亦與原告主張係在店內工作中受傷不符。而原告跌倒時,身旁並無任何掉落的物流籃或鮮奶罐,其主張是在堆疊貨物時被牛奶罐砸到,但以貨架的高度,目測約為120公分,原告約159公分,就算掉下來亦不可能砸到原告的眼部;再原告有服用身心科藥物、被配偶家暴之紀錄,其所受之傷害亦可能是因服藥或家暴所導致;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傷勢非重,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1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市○○區○○○○街00
0號(高雄藍田店)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每月排休如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之班表,約定工資每月3萬元。
㈡原告有於114年3月領取工資28,858元、4月份領取工資19,882元。5月份應領工資16,500元,迄未領取。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14年5月份工資16,500元、資遣費3,750元。
㈣原告於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之工作時間內在被告店內跌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5,908元、500元,合計76,408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4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0日(共12日)於
左營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所需看護費為2,600元。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富邦人壽團體保
險理賠20,250元,並已領取勞保局核付之職災傷病給付15,232元(114.04.25-114.05.11共17日)、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15,600元(114.04.28-114.05.10共13日),合計51,082元。
㈧被告於114年6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㈨原告為碩士畢業,於任職被告前擔任保全專員,現無業,靠
退休俸維生;被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超商負責人,收入每月約4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災?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
費用及工資補償若干?㈢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過失?如有,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災:
⒈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係原告之工作時間,發生地點為被告店內之補貨倉庫,依原告警詢時所述,因冷藏櫃後方擺放超過5個物流籃(均裝有8罐營業用鮮奶),當時要整理時我(160公分)腳下需再墊一個物流籃才有辦法與物流籃等高等語(警卷第16頁),佐以證人徐靜怡即店長於本院證稱事發時有聽到補貨倉庫的門「碰」一聲,其立即打開門,但打不開全部的門,因為原告躺在地板上,頭剛好在門後,原告說沒事,我感覺原告很想哭,我就看了一下周圍,發現冰箱的門是開著的,但沒有東西掉落在地上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雖其證稱未見物流籃或鮮奶罐散落地面一情,但有聽到補貨倉庫內傳出聲響、開門後見原告躺在地上、冷藏櫃的門呈開啟狀態等情,衡以物流籃高度約29公分(警卷第23頁),原告自陳其身高約160公分,依此推算原告應係整理堆疊於冷藏櫃後方之5個物流籃(高度約150公分,參警卷第27頁)內之鮮奶罐時發生意外。另稽諸原告事發當日至左營醫院急診之病歷記載「自行步入急診,主訴於整理貨物時摔傷,後枕部、頸部腫痛」等語(本院卷一第285頁),與原告起訴狀主張係遭物流籃上貨物傾斜朝其正面倒下,致其直接後仰倒地而受有後枕部、頸部等傷勢部位相符,是原告於工作時間內,在勞動場所執行理貨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徵諸前揭規定,應屬職災。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事發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至高醫急診,
附於該院病歷資料後之「疑似職業傷病追蹤單」(下稱系爭追蹤單)係記載「職災狀況:可能上下班途中意外」等語(病歷卷第47頁),與原告主張事發原因並不相符,否認係屬職災。惟原告於事發當日即已前往左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左營醫院之急診病歷已有其主訴「頭部外傷頭部鈍傷外傷後無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83頁),則原告翌日另至高醫急診時,主訴「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疼痛指數5分,貨物掉下來砸到頭,現視力模糊」等語(病歷卷第33頁),與系爭事故應屬同一事件,系爭追蹤單與原告之病歷紀錄不符,且係使用「『可能』上下班途中意外」之不確定用語,自以經醫師問診後所為之病歷記載較為可信,系爭追蹤單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原告甫於事發後至左營醫院急診時,固未記載其眼部之傷
勢,而與翌日在高醫急診時另載有「右眼鈍傷」之傷勢不符(本院卷一第41頁),然左營醫院急診病歷已記載其主訴「整理貨物時摔傷,後枕部、頸部腫痛;頭部外傷頭部鈍傷外傷後無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本院卷一第283頁),原告主張事發當下尚無視力模糊現象,係於返家休息後發現視力模糊乃於翌日前往高醫就診,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而大腦視覺區域係位於枕葉即後腦,與原告主訴後枕、頸部腫痛之部位相符,堪認原告所受前述眼部之傷勢,同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亦無足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費用及工資共61,826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難認正當: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補償部分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75,908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一第59至75、519至537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75,90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
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為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在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於114年4月22日至左營醫院急診,經醫囑建議休養3日,門診複查追蹤,同年月24日復至左營醫院就診,醫囑建議休養一週並建議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治療,原告嗣自同年4月28日至5月10日於左營醫院住院接受藥物、針炙及復健治療,經醫囑建議出院後門診追蹤複查,宜休養兩週,不宜負重兩週,宜使用頸圈3個月,有相關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本院卷一第37、43、47頁),而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工作內容包括收銀、理貨、清潔店舖、煮製茶葉蛋、熱狗、使用咖啡機沖泡咖啡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97頁),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不能工作,應認有據。
②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前項傷病給付,前2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兩造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最近1個月之工資為3萬元,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原告主張之114年5月31日止,共37日,則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數額為37,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37日=37000元),逾此數額難認有據。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75,908元、工資37,000
元,惟原告已受領被告為其所投保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理賠20,250元,並已領取勞保局核付之職災傷病給付15,232元、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15,600元,合計51,082元,有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及勞保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1、507、5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金額係原告因遭遇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領取,應認被告已支付費用給予原告補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得以之抵充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工資。是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數額為61,826元(計算式:75908元+37000元-51082元=618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繹其規範意旨無非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復為職安法第1條明揭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採取必要安全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未在推
車上裝設防止墜落的設備(例如物流籃堆疊在推車上時,每個物流籃之間要有掛勾相互固定)或設置警示標語(例如在推車上標示只能夠裝固定數量的物流籃超過會有危險等語),致發生系爭事故,認被告違反職安法第5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規定而有過失(本院卷二第21頁)。惟本院依原告警詢時所述及證人徐靜怡之證述內容,認原告係於整理補貨倉庫冷藏櫃內堆疊之5個物流籃內商品時發生系爭事故,而證人徐靜怡於警詢及本院均證稱未看到原告有以貨車堆疊物流籃進入補貨倉庫之情(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55頁),原告主張被告未在推車上裝設防止墜落的設備或設置警示標語一情,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又原告嗣於本院改稱原告當時將6箱物流籃放在推車上,物流籃倒了6箱,也就是全部都倒了,當時物流籃裡全部都是放置約2千多毫升的牛奶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然依證人徐靜怡所述,其聽到補貨倉庫發出聲響而立即前往查看時,僅發現原告頭朝門、腳朝倉庫內方向仰躺在地,未見其身旁有何散落之物流籃或鮮奶罐,當時營業用的牛奶裝在物流籃裡,是放在冷藏冰櫃裡面,裡面完全沒有貨物傾倒情形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則證人徐靜怡甫聽聞補貨倉庫發出聲響後立即推門進入查看,當時未見任何散落的物流籃或鮮奶罐,倘依原告所述6籃的物流籃及其內放置的鮮奶罐全數散落在地,原告應無法於短時間內即行將之回復原狀而於證人徐靜怡入內查看時無任何貨品掉落跡象,自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採取前述預防設備或措施所致,即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為有過失。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關於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及其數額,暨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50元,為有理由:
按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員工離職單記載「非自願離職,由雇主資遣,因無法勝任職務」等語可明(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750元(本院卷一第113、131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適法有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43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補償75908元+工資補償37000元-被告得抵充數額51082元+資遣費3750元=664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0日(本院卷一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一、職災補償部分:113,770元 1 醫療費用 75,908元 經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抵充51,082元後,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62,688元。 2 工資補償 37,862元 二、損害賠償部分:231,700元 3 醫療費用 500元 114年6月9日、7月11日、8月9日眼科門診費用(本院卷一第367頁) 4 看護費 31,200元 住院期間親人全日看護(2600元×12日)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三、資遣費:3,750元 合計:298,138元(計算式:62688元+231700元+3750元=2981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