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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30號原 告 李維英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徐佳琪即確幸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及「事實及理由」欄第10頁第5行、第7行、第9行關於「66,4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5,57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