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郁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亞果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達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訴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9,334元,其中關於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109,334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5元;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5元(計算式:815+6150+6750=13715),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8,295元,尚應補繳5,42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