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5號原 告 林秀萍被 告 蒲霖食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學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5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6日任職於被告,113年度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5,250元,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短給工資,迄至114年6月積欠工資169,571元,且未依法給付特休未休14日之工資11,783元,依勞動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1,354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LINE對話內容、排班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105-109、111-11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354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