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56號原 告 姜德勤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許仙花訴訟代理人 蕭夙妙
黃雅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389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安全管理員,每月薪資為本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另外計算之津貼,平均工資為40,629元。被告公司於114年10月2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公司短少給付114年3月至9月工資66,500元、預告工資差額48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264元、加班費差額11,051元、國定假日工資差額4,624元,且每月勞工退休金亦有高薪低報之未足額提繳情形,被告公司應提繳4,389元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應提繳10,153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薪資為本薪28,500元、加上依當月實際排班天數計算之輪班津貼與加班費,上開薪資結構於114年2月7日面談、同年3月4日報到訓練時均已清楚向原告說明。報到通知電子郵件內雖有部分舊文字未刪除之情形,惟其中第二點亦有載明「核定薪資:38,500元(內含休息日及延長工時加班費用,及輪班津貼)」等訊息,且所附「報到通知單」文件檔,內容亦提及薪資核定與報到時需要準備的文件等訊息。若原告曾因電子郵件文字內容而有誤解本薪為38,000元,原告於第二個月即114年4月取得薪資單時即可知本薪欄位為28,500元,當月排班產生之輪班津貼、加班費皆另行列示,總薪資符合報到通知單所述,原告自114年3月至9月期間從未對工資表示異議,顯示工資並無短發,原告早已理解工資符合面談及報到通知單之約定。對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差額48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26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389元,則不爭執。原告之加班費係以本薪28,500元加當月輪班津貼後除以30除以8乘以加班時數乘以倍率計算,被告公司均已詳列於各月薪資單中,並無短付。又安全管理員因職務採調休制度,排班表記載原告已排定之調休日與出勤日,且原告皆有於排班表簽名確認,原告主張國定假日未休應係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自114年3月4日起至114年10月2日止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安全管理員。被告公司於114年10月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被告公司於114年2月24日寄送予原告之報到通知電子郵件內容有記載「二、核定薪資:38,500元(內含休息日及延長工時加班費用,及輪班津貼)」、「1.薪資項目:本薪38,000元+證照津貼0元+技術津貼0元」。又上開電子郵件所附報到通知單PDF檔內容有記載「二、核定薪資及出勤簡述:1.薪資項目:月領薪資38,500元起(內含休息日及延長工時加班費用,及輪班津貼)。」。
(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0,629元。
(四)被告公司願給付預告工資差額48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264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389元。
(五)如以本薪28,500元加輪班津貼總數計算加班費,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加班費並無短少。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工資、加班費差額、國定假日(休假日)工資差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短少工資部分:
1.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勞雇雙方就工資之約定,如未低於基本工資,雇主自應依議定之工資數額全數給付勞工。
2.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8,500元(本薪38,000元加津貼),並提出報到通知電子郵件為證,惟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公司於114年2月24日寄送予原告之報到通知電子郵件內容有記載「二、核定薪資:38,500元(內含休息日及延長工時加班費用,及輪班津貼)」、「1.薪資項目:本薪38,000元+證照津貼0元+技術津貼0元」。
又上開電子郵件所附報到通知單PDF檔內容有記載「二、核定薪資及出勤簡述:1.薪資項目:月領薪資38,500元起(內含休息日及延長工時加班費用,及輪班津貼)。」,有報到通知電子郵件、報到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6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8,500元數額,係已明確記載內含休息日及延長工時加班費用及輪班津貼,參以被告公司均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雖電子郵件內有記載本薪38,000元等語,惟原告於每月收受薪資單時即可知悉薪資結構為本薪28,500元加輪班津貼及加班費,亦未見原告有何異議,且原告每月應領項目之總額均為38,500元以上,可見兩造係約定「月領薪資38,500元起(內含休息日及延長工時加班費用,及輪班津貼)」,是被告公司辯稱薪資結構已於面談、報到訓練時清楚說明,應屬可信,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8,500元(本薪38,000元加津貼),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少給付114年3月至9月工資66,5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加班費差額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每月本薪為38,000元,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加班費11,051元,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薪資為本薪28,500元加輪班津貼及加班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本薪28,500元加輪班津貼後除以240,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係以本薪38,000元計算,自非可採。又如以本薪28,500元加輪班津貼總數計算加班費,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加班費並無短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公司並未短少給付加班費,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11,0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國定假日(休假日)工資差額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114年4月5日、5月1日、9月28日為國定假日,原告均有上班,被告公司未給付加倍工資等語,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5日、114年9月28日並未上班,又114年5月間有勞動節及端午節兩個國定假日,原告係於114年5月1日上班,並調整於5月29日國定假日加班,5月31日休假,有114年4月、5月、9月班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另被告公司亦有給付5月份國定假日加班費8小時之加班費,有薪資單、加班計算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97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原告於114年4月5日、9月28日並未上班,114年5月1日上班之加班費被告公司亦已依法給付,並未短少,故原告請求國定假日(休假日)工資差額4,62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差額48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264元,共74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389元部分,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願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公司應提繳4,389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