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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57號原 告 王江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宋自芳原 告 李振龍

傅敏榮傅志龍陳莘葦林貴生王黎明黃子銘黃煒峻鄭旭晾

鍾銀花趙坤山李孟叡謝錦雀吳俊明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黃秋霞原 告 潘麗燕

謝佳芯先位 被告 豐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良士訴訟代理人 吳沛真

曾彥翔備位 被告 大組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道○段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游和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備位被告大組工程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大組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大組工程有限公司如分別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鄭旭晾、被告大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組公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大組公司轉介,於被告豐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海富路與緯六路口之工程提供勞務。詎被告豐裕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25日拖欠工資,原告於114年8月1日離職,被告豐裕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豐裕公司給付。縱認本件雇主為被告大組公司(假設語氣),原告亦得基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大組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工資,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豐裕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大組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豐裕公司:

⒈被告豐裕公司與訴外人柏凱營造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9日將

中山科學院高雄G056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發包於被告大組公司承攬,工程範圍包含A、B、C、D、E、F、J1、J2、J3棟建築物,契約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879,798元、15,221,031元,採實作實算,每月計價請款兩次。被告豐裕公司為利於被告大組公司發放薪資、購買模板工程材料,以確保工程進度如期進行,由被告大組公司開立發票日113年9月3日、面額6,087,900元;發票日113年10月11日、面額1,521,450元之本票兩紙,由被告豐裕公司分別給付上開契約金額10%工程預付款。嗣被告大組公司因周轉不靈,現場模板工程勞工因薪資發放延遲,人心浮動無心工作,且被告大組公司114年7月18日雖已書面承諾A、B、E棟建築物進度,然被告豐裕公司因恐造成對業主發生巨額逾期違約金,為此對被告大組公司採取監督付款。惟被告豐裕公司因見被告大組公司財務缺口已難以彌補,現場已無法推動,為此委由律師以114年9月26日114年度律文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對被告大組公司終止契約。

⒉系爭新建工程規模龐大,依營建業分工之工程慣例,被告豐

裕公司不可能自行雇工從事各營建工項之專業分工,例如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機電工程等,而係採取次承攬方式轉發下包。原告受僱模板工程期間之始期,分別落在112年7月至114年7月間,早於系爭新建工程,且原告所請求工資均為11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日期間,即原告於114年7月24日前均從被告大組公司受領數月以上之薪資。原告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亦確認並變更對造人為被告大組公司。又上開被告豐裕公司監督被告大組公司付款為公共工程之慣例,係經次承攬商即被告大組公司同意,代理被告大組公司給付工頭其工班工資,以確保後續未施作工程之進度推動,且其期間均在114年8月2日以後,即原告離職後,故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大組公司,與被告豐裕公司並無僱傭關係。

⒊被告大組公司對於被告豐裕公司雖仍有分期計價保留款1,542

,526元於完工驗收時可領取,然被告大組公司仍有預付款2,189,284元尚未於上開款項中扣回,且被告大組公司於114年8月7日周轉不靈後,就面額2,950,000元之本票借款仍未清償。又被告大組公司施作之A、B、C、D、E、F、J3等棟模板拆模後,有表面不平整之重大瑕疵,被告豐裕公司另有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故被告豐裕公司對於被告大組公司於抵銷分期計價保留款後,至少仍有3,596,758元(不包含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未受清償,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大組公司對於被告豐裕公司主張就被告大組公司未受清償範圍內給付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大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查到場原告於本院陳稱:我們都受僱於被告大組公司,大約自112年開始,我們前後大約差1、2個月而已,本件請求為114年7月25日至114年8月1日積欠之工資,我們在這個工程的工地大約工作兩個多月,一開始被告大組公司都有按時給付,後來最後幾週是由被告豐裕公司監督付款給被告大組公司,被告大組公司再給我們,最後這一週就沒有拿到工資,證物1之出工紀錄表是被告大組公司製作的,後面的工資計算等金額是在勞工局跟被告大組公司協商出來的金額,因為被告大組公司沒有錢給付,所以無法調解成立等語(勞簡卷第128、129頁),此核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記載之資方即雇主為被告大組公司等情相符(勞簡卷第21至25頁),堪認原告等人之實際雇主為被告大組公司無訛。而被告豐裕公司僅係將系爭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發包於被告大組公司承攬,並曾監督付款予被告大組公司之員工等情,有被告豐裕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勞簡卷第47至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之工資請求權,僅得向其雇主即被告大組公司請求,尚難逕向被告豐裕公司主張,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豐裕公司為其雇主,並請求給付工資等節,與其等前開所述及卷內資料不符,要難採信,不應准許。

㈡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工地尚留有被告大組公司之版模、

機具等資產,該等物品已轉為被告豐裕公司之資產,進而推論被告豐裕公司應負雇主責任等語。然縱認工地現場尚遺留部分材料或設備,亦僅屬承攬契約履行過程中所生之事實狀態,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變動,或使被告大組公司之雇主地位轉由被告豐裕公司承受,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豐裕公司應視為其等雇主,並應負給付工資之責,顯係將承攬契約關係與勞動契約關係混為一談,尚乏法律上依據,自無理由。

㈢又被告大組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

大組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資等情,業據提出出工紀錄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大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組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豐裕公司給付工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備位請求被告大組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大組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大組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被告應給付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王黃秋霞 22,600元 22,600元 2 王江祥 36,000元 36,000元 3 李振龍 12,350元 12,350元 4 傅敏榮 14,050元 14,050元 5 傅志龍 23,900元 23,900元 6 陳莘葦 18,750元 18,750元 7 林貴生 16,500元 16,500元 8 王黎明 18,100元 18,100元 9 黃子銘 23,900元 23,900元 10 黃煒峻 23,900元 23,900元 11 鄭旭晾 12,900元 12,900元 12 鍾銀花 14,000元 14,000元 13 趙坤山 17,600元 17,600元 14 李孟叡 11,700元 11,700元 15 謝錦雀 10,550元 10,550元 16 吳俊明 12,400元 12,400元 17 潘麗燕 15,600元 15,600元 18 謝佳芯 13,600元 13,600元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