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被 告 凱威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國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896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羅碧綢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㈠1,852元,及其中1,357元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128,905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65,490元,及執行費19元範圍內,按月將羅碧綢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部分,給付原告」。嗣於114年4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碧綢積欠伊196,247元及利息等均未清償,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744號債權憑證,並於113年8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羅碧綢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後於113年9月16日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896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羅碧綢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移轉予伊,而羅碧綢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被告即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伊,惟被告經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而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4月間之扣押款金額,依羅碧綢每月投保薪資28,590元,每月得扣押薪資債權3分之1即9,530元,共8個月應為76,240元(計算式:9,530×8=76,240),爰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願意清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雄院112年度司執強字第84
74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司執正字第59896號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16日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又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願意清償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屬於言詞辯論時向本院為就原告之請求為承認,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896號移轉薪資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 年2月15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