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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九三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泳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淳璇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7,0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12